稅法構成的要素范文

時間:2023-09-20 16: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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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構成的要素

篇1

論文摘要:稅收法定主義是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應當完全由稅法加以規(guī)定。私法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無論其是否有納稅的本意,只要其行為或其經濟結果符合課稅要素,就必然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本文認為,稅事實行為具有權利義務效果法定性、客觀性、競合性、客觀上的設權性、是事實構成行為等特征。稅事實行為雖然多為其他法律部門尤其是私法部門的行為,但是,該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狀況一般不會對稅收法律關系產生影響。對于同一行為,私法上的評價和公法上的評價因公法與私法的價值目標不同而各異。

行為理論是大陸法系一個重要的法學理論,稅法行為理論也應該是稅法學中的一個重要的范疇。但就筆者掌握的資料來看,兩大法系雖然在具體的稅行為研究方面成果頗多,但對稅行為理論的系統(tǒng)研究很少。缺少對稅行為的系統(tǒng)論述,不能不說是傳統(tǒng)稅法學理論的一大缺憾。本文嘗試對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稅法事實行為(本文下稱為稅事實行為)的特點進行研究和闡述,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稅事實行為之界定

(一)稅事實行為的涵義

參考法理學對事實行為的定義,本文將稅事實行為界定為: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稅收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稅法規(guī)定客觀上能引起稅法法律后果的行為。由于稅法中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不存在依據當事人意思發(fā)生稅收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所以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發(fā)生的行為是稅事實行為。本文所稱稅事實行為,是指納稅主體的行為,該種行為一般而言是私法上的行為,這種行為會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

公私法的融合是現(xiàn)代法律發(fā)展的一種趨向,也是經濟法區(qū)別于民法的顯著特征之一。稅法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子部門法,其公私交融性的特點十分明顯。由于法的調整對象的交叉性,稅法往往以當事人的私法行為或其結果作為其課稅要素。也就是說,稅事實行為多為私法行為,可能是私法的法律行為,也可能是私法的事實行為。

私法法律行為本身的目的在于設立、變更或消滅私法法律關系,但因其同時滿足了稅法上的課稅要素,故于客觀上可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的發(fā)生,亦即同時導致了稅法上的法律后果,此與私法上私法法律行為與私法事實行為的區(qū)分同理。稅事實行為以符合稅法之課稅要素或發(fā)生稅法上一定效果為成立要件,凡具備此要件的私法上或公法上的行為,均可稱為稅法上的事實行為。稅事實行為均為其他法律部門的行為,無論這種行為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是有效行為還是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附條件行為,也不論該行為是意志行為還是事實行為??梢哉f,不論私法法律行為是直接還是間接導致稅收法律行為的發(fā)生,此類私法法律行為均可稱為稅法上的事實行為。

(二)界定稅事實行為的邊界

法律事實是模態(tài)的事實,立法者從生活事實中提取法律事實是根據其立法政策和價值判斷標準進行的。所以,并不是一切具體的生活事實都被納入法律范圍的,特定時間和空間的立法者,總是根據其立法政策和價值判斷標準,選擇一定的生活事實在抽象化的基礎上納入法律范圍,作為法律事實的事實行為也不例外。立法者將哪些生活事實抽象規(guī)定為法律事實和法律要件,并連接何種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設計中的價值判斷問題。

并非所有的私法行為或其結果都會符合稅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而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到底哪些行為或其經濟結果應該被稅法確定為稅事行為呢?它們應符合的構成要件應當滿足的底線又是什么?應該看到,不同的稅種,對于稅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規(guī)定各不相同,但是筆者認為,因為稅收活動本身是國家參與分配的一項活動,關系到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客觀法對稅事行為的確定要符合的一個邊界就是其合理性。

從財富即收入分配的結果意義上,公平必須符合時代精神賦予的基本倫理理念,其體現(xiàn)就是合理性。合理性在某種意義上是法觀念的本質,是人們評價一種法律制度公平與否的最后依據。在法的觀念史上,合理性的蘊涵頗豐,中國學者通常認為其包括兩層含義:(1)合乎人類主體的必然性與規(guī)律。(2)合乎社會歷史和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規(guī)律。稅事實行為的合理性,是指合乎現(xiàn)今條件下人權的起碼要求及經濟發(fā)展規(guī)律的要求。具體包括以下兩項:

1.社會財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證人能像人一樣地生存,且保證每個人能有條件發(fā)揮自己的潛能,在現(xiàn)今社會里表現(xiàn)為生存權、受教育權。以個人所得稅為例,個人所得稅的征稅對象是應納稅所得額,而應納稅所得額是扣除掉稅法允許扣除的項目之后的余額。稅法之所以允許扣除準扣項目,就是考慮到人的生存和發(fā)展。這就要求我們在確定個人所得稅的稅事實行為范圍以及稅基的時候,必須將其合理性作為一個考慮的重點問題。

2.社會財富和收入的分配,應在與人們的能力、貢獻相平衡的基礎上承認有一定的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們的不滿,不能引起社會的不安,在顧及差別對待產生激勵所帶來的效率的同時,兼顧公平穩(wěn)定帶來的效率。我們不能夠將公平等同于平等。將生活事實行為進行篩選將其確定為稅事實行為時,應當考慮到公平這一稅法的價值目標,同樣將其作為提煉稅事實行為的一個底線。

二、稅事實行為的特點分析

筆者認為,稅事實行為應當具備以下特點:

(一)權利義務效果法定性

稅事實行為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按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稅收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規(guī)定,稅務機關無權變更,納稅人也不能隨意變動??梢?,當事人的行為本身或其經濟結果只要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件,就會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因而稅法對稅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概括中并不考慮行為人從事行為的具體意圖內容。稅事實行為的效力根源,在于稅法的規(guī)定而非行為人的意志。

私法上的行為,之所以成為稅事實行為,主要是因為其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而不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換言之,稅事實行為之所以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發(fā)生,就是因為行為的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稅事實行為是連接客觀法(稅法)與權利義務的重要一環(huán)??陀^法(稅法)事先規(guī)定了稅法的要素,正是由于當事人的行為,才使得稅收法律關系由可能性變?yōu)楝F(xiàn)實性。離開了當事人的行為,征稅的客體一般不會自動產生。

稅法中的課稅對象,從物的角度看,無非是財產;從行為的角度看,則概為與財產有關的行為。德國財政學家瓦格納將財富與勞務分為“取得”、“保有(持有)”與“使用”三個階段:課于“取得”者,謂之所得稅;課于“保有”者,謂之財產稅;課于“使用”者,謂之消費稅。德國學者kirehhof教授進一步認為,每一種稅,均系對財產權人所課之稅,故財產流轉的全過程,自取得、持有到使用均有稅法介入的可能。換言之,稅法能否實際介入,就在于財產權人是否對其財產進行有關行為,——此種行為大多數(shù)應屬于私法法律行為。如私法主體從事買賣活動并取得收益,除對該買賣活動本身需課稅之外,對私法主體取得的收益亦需課稅;則私法主體的買賣行為,同時引發(fā)了其納稅申報行為與納稅行為,以及/或者稅務機關對其買賣活動和所得收益的稅款核定與征收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私法法律行為是稅收法律關系得以產生的前提。

可見,稅事實行為的行為人在私法上的行為的意圖并不是為了納稅,造成稅收法律關系產生的實際結果的發(fā)生,與其預期結果之間存在差異。因為“作為以行為的目的為其靈魂的形態(tài)來說,是行為自己的后果(它們附屬于行為的)。但是行為同時又作為被設定于外界的目的,而聽命于外界的力量,這些力量把跟自為存在的行為全然不同的東西來與行為相結合,并且把它推向遙遠的生疏的后果?!薄昂蠊舶膺吳秩氲臇|西和偶然附加的東西,這卻與行為本身的本性無關?!睆埼娘@先生認為,這外界的力量是不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因素,如物理性限制和社會性限制。這就出現(xiàn)了實際結果與預期結果的差別與對立,亦即結果與目的的差別與對立。對此,恩格斯曾經指出:“行動的目的是預期的,但是行動實際產生的結果并不是預期的,或者這種結果起初似乎還和預期的目的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卻完全不是預期的結果?!?/p>

總之,納稅義務的產生與法定的事件或事實行為直接牽連,所以納稅主體基于事實行為或事件已經特定化,不需要通過當事人意志來選定。稅事實行為的法律后果,稅法直接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guī)定,使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先定力和公示力。

(二)客觀性

稅事實行為是當事人的某種客觀行為,是某種業(yè)已實施的、對客觀外界造成影響或后果的行為,僅僅停留在內在意志階段或意志表示階段而未表現(xiàn)為作為和不作為行為者,不構成稅事實行為。對稅事實行為來說,具有法律意義的不是行為人的意圖,而是行為本身或其客觀結果,至于行為人的內心意圖,對稅法上的法律效果沒有任何影響。這與稅表示行為截然不同,稅表示行為中,具有法律意義的是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某種缺陷可以成為稅表示行為發(fā)生爭議的根據。

(三)競合性(法律意義的多元性)

如前所述,稅事實行為多為私法上的行為,但行為本身或其經濟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因而一個行為在不同的部門法之間產生了兩個法律效果。

現(xiàn)代法制中,由于民法和刑法的分立,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分立,法律的運行不再是民刑不分的,各部門法有自己的調整對象,部門法內部的各部分也各有自己的調整范圍。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律概念的發(fā)展與分化也留下了“法規(guī)競合”、“責任競合”、“附帶訴訟”等問題。從實證的角度看,競合現(xiàn)象不僅發(fā)生在同一部門法學中,如民法學中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刑法學中的想象竟合犯、法規(guī)競合等,也會發(fā)生在不同的部門法中,如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競合、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競合等。筆者認為,稅事實行為具有競合性,其理論依據是法規(guī)競合理論?!胺l競合”(又稱法規(guī)競合),指的是“兩個以上的法條構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則便可能發(fā)生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為它們所規(guī)范的情形,于是相對于法律事實處于競合的狀態(tài)。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為兩個以上法條所規(guī)范”?!艾F(xiàn)代法律都作抽象規(guī)定,并且從各種不同角度對社會生活加以規(guī)范,所以,經常發(fā)生一個法律事實符合幾個法律規(guī)范的要件,致使這幾個法律規(guī)范競合,一個行為產生幾個法律后果。法律規(guī)范競合有發(fā)生在同一個法律部門內的,也有發(fā)生在不同法律部門的。發(fā)生在不同法律部門的法規(guī)競合,即產生不同性質的法律后果……。”

“稅法在體系上雖被劃人公法,但它在內容上和實體上仍和私法有著千絲萬縷的密切聯(lián)系。租稅問題是以人們私人生活關系為前提或契機而產生的,因此,租稅實體法的對象是私人生活關系,特別是私法關系。”當事人的私法行為,如果行為本身或其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盡管當事人在從事該行為時,不是以納稅為目的的,但稅收法律關系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產生了。這時,當事人的一個行為,將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一種是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另一種是稅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說,是私法上的行為與稅事實行為的競合。這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以及法律調整的交叉性所導致的。以買賣合同為例來加以說明:甲與乙簽訂買賣合同,銷售一批貨物,貨價為100萬元。那么甲的銷售貨物的行為,一方面在合同法上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銷售屬于合同法上的履行行為,為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毫無疑問,甲的行為要受合同法的約束;另一方面,甲的行為要繳納增值稅(如果銷售的貨物是消費稅法所列舉的消費品的話,還要另外繳納消費稅)。那么,甲在私法上的簽訂合同銷售貨物的行為與導致其納稅義務產生的行為只有一個,但是這同一個行為,卻要受到兩個以上的不同的部門法的調整。首先,在私法上,該行為要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其次,在公法上,該行為要受到稅法的調整。當一個行為同時導致不同法律部門的兩種法律關系的產生,我們就可以認為這種行為具有競合性。這種競合性,也可以理解為一個行為具有多元的法律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稅法和民法在有些情況下,雖然對同一行為進行調整,但由于稅法和民法的法律規(guī)則基于不同的價值選擇,關注的焦點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懊穹ㄋP注的,是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各個經濟主體的平等地位與自由的意思表達與行為,其對經濟主體行為的調整更多的是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平衡與保護。而稅法關注的是,市場經濟下經濟主體財產對自由權保障與作為對價的財產的無償讓渡,其對經濟主體行為的調整更多的是其行為乃至由行為所獲得的收益的可稅性以及經濟主體與國家之間的財產轉移的條件與方式。正因為如此,民法與稅法必然各有其特殊的規(guī)律和價值選擇,有著不同類型、不同結構、不同的思考模式。”因而,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中,引起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稅事實行為與民事行為是基于同一個行為,同一個行為在不同的法律部門經過不同的法律評價。如甲方在自由意志下出售一雙筷子于乙方,獲利1元,這一交易行為,在第一階段首先是適用民法進行評價,民法基于其意思自治原則認為是民事合法行為,確認甲方可獲得1元的利益,確定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利益分割方案。第二階段,同一行為還需受稅法的評價,稅法認為合乎稅行為構成,甲方所得利益需在個人和國家之間進行利益分割。不過,就稅法評價而言,細究起來還可以有很多的演繹,如流轉稅法可能認為該行為不到起征點,不合乎流轉稅行為構成,國家不應參與利益分割;而所得稅法卻認為國家在所得稅領域內可參與利益分割,合乎所得稅征稅要素構成。

(四)具有客觀上的設權性效果

稅事實行為的設權作用僅根據稅法關于每個人均須遵守稅法的規(guī)定而產生。這是從稅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的。如前所述,稅法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課稅要件(要素)由稅法規(guī)定,當事人的行為本身或其經濟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那么就在納稅人和征稅機關之間產生稅收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行為人沒有稅法規(guī)定的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產生法律事實(這里主要指的是其行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不會自動產生的。由此可見,稅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依照稅法產生稅收法律效果的條件。

并非當事人在私法上的所有的行為都會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只有行為人的行為本身或其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要素,才會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行為人才負有納稅義務。這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表現(xiàn)。稅法主要的任務就是在國家與個人之間分配利益。符合稅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是應納稅行為,就應該在國家與個人之間分割利益,而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不發(fā)生國家參與利益分配的情事,其利益維持原有的狀態(tài)和格局,國家不參與這種利益的分配。

與稅表示行為的設權性不同的是,稅事實行為最終形成的稅收法律關系,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之間沒有關聯(lián)關系(牽連關系),而稅表示行為最終形成的稅收法律關系,其法律效果與行為人之間的主觀意圖之間存在有必然的關聯(lián)關系。

(五)是一種事實構成行為

稅事實行為其本質不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在于法律的規(guī)定。由稅事實行為的客觀性特征和權利義務效果法定性的特征決定它必然是某種事實構成行為,它在法律上必有構成要件問題。在實踐中,只有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才成立事實行為并引起規(guī)定的法律后果,而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則不成立事實行為且不引起法律后果。這就要求客觀法(此處應指稅法)必須事先規(guī)定出不同事實行為的種類,并對每一種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詳細的規(guī)定。因此,每一條有關事實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中必然“包含著一個典型的事實狀態(tài)和一個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與典型事實狀態(tài)相吻合的具體事實發(fā)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隨之出現(xiàn)?!睆亩愂諏嵍ǚ▉砜?,稅法對稅事實行為的要件概括顯然并不限于對行為的描述,而往往包括有行為的后果或狀態(tài)的持續(xù)等事實要素。

以增值稅為例來加以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中國增值稅的征稅范圍為銷售貨物、進口貨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相應地,增值稅的納稅人就是在中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梢?,導致增值稅納稅義務發(fā)生的行為是“銷售貨物、進口貨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三類。這三類行為成為增值稅的稅事實行為,其內在的聯(lián)系便是這些行為極有可能導致商品“增值額”的產生,也就是這三類行為共同的經濟后果。前述所稱的“典型的事實狀態(tài)+經濟后果”在增值稅法中就具體化為“三類行為+增值額”??梢姡@三類行為(增值稅的事實行為)是導致增值稅的課稅對象——增值額產生的原因(即法律事實)。而對納稅主體的確定,也是通過增值稅的事實行為來加以特定化的。筆者認為,增值稅的稅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最為關鍵的就是課稅對象——增值額,除此之外,還有納稅主體、稅率、納稅環(huán)節(jié)、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等。

三、稅事實行為與征稅行為之間的關系

毫無疑問,稅事實行為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稅務機關依據稅法的規(guī)定享有征稅權。從這個意義上說,稅事實行為是征稅行為的原因。但是,筆者認為,征稅行為與稅事實行為之間的關系卻是無因的。當事人的行為或其經濟結果只要滿足稅法規(guī)定的征稅要素,就應當納稅,而不論該行為的效力如何。但該經濟行為的經濟后果已被其他職能部門確定為應加以全部返還或者應予以沒收,則不應再征稅,已征稅款應予返還。換句話說,征稅行為一般不受納稅人行為的效力影響,當事人的行為在私法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都不影響稅務機關行使征稅的權力。

意大利學者彼得羅·彭梵得將法律事實劃分為本義的法律事實和自愿的法律事實二類,并認為本義的法律事實是在法律規(guī)定的“客觀條件出現(xiàn)時,法律后果立即被承認,無需主體的任何意思表示”?!傲⒎ㄕ呦M麑⑦@種事實條件作為一切法律變化的內在理由,這種條件足以造成權利的取得或喪失,即使主體無意思表示且對之尚不知曉?!痹谶@一類法律事實中,法律后果因法的意志而當然發(fā)生。稅行為作為導致稅收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應該為本義的法律事實。這是由稅收法定主義導致的。稅收法律性關系的產生,不受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支配,不管當事人行為時是否有納稅的意思表示,只要行為的結果符合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的要素,那么稅收法律關系自然發(fā)生,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

篇2

一、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重新解讀

(一)稅收要素的傳統(tǒng)學說的不足

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學界亦稱為稅收要素或課稅要素,是在實體的稅收規(guī)范中,所規(guī)定產生稅捐債務的各種抽象前提要件的整體而屬于一項總括的概念。[3]它所解決的是稅收之債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具體形成問題。學界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研究是較為深入的。如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課稅要素包括納稅人、課稅對象、課稅對象的歸屬、課稅標準以及稅率五種。[4]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的歸屬、稅基、稅率。[5]此外,我國學者則提出了稅法主體、征稅客體、稅目與計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環(huán)節(jié)、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稅務爭議和稅收法律責任等稅收要素。[6]

從稅收之債的成立的角度來說,學者們對稅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體說來,納稅人僅僅代表了稅收之債的一方當事人,即承擔稅款給付義務的稅收之債的債務人,作為享有稅款受領權利的稅收之債的債權人則并未予以反應。盡管以稅捐主體取代納稅人,足以彌補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稅客體僅僅表明稅收之債所依存的對象,作為一種客觀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為各個稅種相互區(qū)別的標志,卻很難表征稅收之債成立與否。以增值稅為例,增值稅以商品和勞務為其征稅對象,但單純的商品或勞務的存在本身并不會產生增值稅的稅收債務,而僅僅在商品經銷售或勞務經提供之后,稅收債務才會現(xiàn)實的發(fā)生。稅法上所規(guī)定的征稅客體,僅僅限定了稅收之債所指向的對象,而該對象只有與稅收債務人的經濟行為相聯(lián)系,才能現(xiàn)實的導致稅收之債的發(fā)生。我國學者對稅收要素的總結幾乎囊括了對稅收之債產生影響的所有要素。但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納稅期限、納稅環(huán)節(jié)所涉及的僅是征納的程序問題,即如何以及何時履行債務的問題,并不影響實體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學者認為,稅收優(yōu)惠措施也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7].但稅收優(yōu)惠措施僅在個別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稅務爭議本身即是針對稅收債權債務發(fā)生的爭議,并不最終決定稅收之債的成立與消滅。而稅收法律責任是在稅收之債未被完全履行時由相關義務人所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是在稅收之債成立之后發(fā)生的,也不會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二)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

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是否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進而成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之一,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與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存在較大的分歧?;诙愂諜嗔﹃P系說,認為稅法所規(guī)定的稅收要素的滿足并不成立稅收債務,只有在稅務機關具體核定稅收之債的數(shù)額時,稅收債務才現(xiàn)實的發(fā)生。這以奧托﹒梅耶為代表。基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之債于課稅要件滿足時成立。征稅機關核定稅額的行政處分,只是在于確定已成立的稅收債務的具體金額,使得稅收債務人能夠現(xiàn)實的履行其義務。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只影響稅收債權的行使而不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兜聡舛愅▌t》第81條即認為稅收債務在法律規(guī)定的租稅要件充分時成立。為確保租稅債務而必須確定稅額的情形,不得阻隔該稅收債務的成立。稅收債務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前提。即為此說的代表。

兩種學說爭議的焦點在于行政權力的介入是否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诙愂辗芍髁x,稅收債務的成立與否,只與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有關,而排除行政權力的干預。以稽征機關的核課作為債務成立的前提,則稽征機關是否核課,何時核課都不可避免的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況稽征機關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滿足課稅要件的事件發(fā)生時及時予以評價。稅法要求“對相同的經濟事實應以相同的評價”[8],在評價時點的差異上亦必會影響各個債務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課稅處分被變更或暫時被撤消時,其債務的成立時間亦難以確定。[9]此外,納稅申報作為債務的履行方式被越來越多的采用時,稅額通過申報即可予以確定,過分強調稅務機關的核定處分是沒有意義的。核定處分和納稅申報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債務數(shù)額,而非創(chuàng)立新的債務。因此,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于一切稅捐義務人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的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應以法定的課稅要素滿足時為準[10].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不應成為稅收要素的構成要件之一。

(三)稅收之債構成要件新解

就筆者看來,借鑒私法之債中相關學者對法定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歸納與總結,稅收之債應包括以下要件:

1.稅收主體

稅收主體亦即稅收債務關系之當事人,應包括稅收債權人和債務人。稅收是國家以取得滿足公共需求的資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無償?shù)南蛩饺苏n征的金錢給付,稅收債權人是為國家,國家是所有稅收利益的最終享有者,稅務機關不過是國家的人,僅僅是基于國家的授權,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是代行稅收債權的主體,債權的行使后果必須歸屬于國家。當前在我國行使稽征權的包括稅務機關、海關、農業(yè)部以及財政部。

關于稅收主體,更為重要是無疑是稅收債務人。從抽象的層面來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為納稅人。具體而言,本國公民享受本國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應當為此而支付對價,并無疑議。而外國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稅收聯(lián)結而受一國管轄而承擔稅收債務。我國憲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已將所屬的公民納入潛在的稅收債務人之中。這是從政治意義的角度來判明主體資格。但亦有學者認為,一般系以可以體現(xiàn)經濟上給付能力或在技術上可以被把握經濟上給付能力者,作為稅捐權利主體。[11]即在稅收債務的承擔中,僅有政治意義上的聯(lián)結是不夠的,還必須把握經濟給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

這僅是從抽象的闡明何為可能的稅收債務人。在具體的稅收債務關系中,稅收債務人還需由各個稅種法明確予以規(guī)定。例如,個人所得稅的債務人是取得收入的個人,在營業(yè)稅和消費稅則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收債務的承擔,即意味著須無償轉移一定的財產與國家。這必然會造成對稅收債務人財產的侵奪。因此,關于稅收債務人的規(guī)定應有議會嚴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確規(guī)定,以使公民在從事相關的經濟活動中,可以預測自己是否會因此而承擔稅收債務。

2.應稅事實的發(fā)生或存續(xù)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1)發(fā)生某項經濟事實

,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12]稅收應保證其侵奪公民財產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潛在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以實現(xiàn)量能課稅,實現(xiàn)稅負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礎,僅在于某項經濟事實的發(fā)生。靜態(tài)的財產存續(xù)是難以表彰納稅能力的。只有在動態(tài)的財產變動中實現(xiàn)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fā)生的增值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種經濟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體間的分布,達到國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強調的是該經濟事實并不僅限于經濟行為。從事經濟行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稅,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財產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稅。如1969年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即認為,土地增值稅,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漲價為標的。[13]

(2)該項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

所謂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亦即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經濟利益與經濟后果經由稅法評價,屬于應納稅的范圍。由于課稅必須和表彰經濟給付能力的標的、狀態(tài)、或事實經過相聯(lián)結,[14]因此,必須切實把握何種經濟利益屬于“可稅”的范圍。有學者認為,一項經濟利益必須具備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稅”的。[15]首先,由于國家收入是由私人財產的收益中分享,性質上即為對人民自由權及財產權的限制。租稅之對象限于所得及消費,不得及于私有財產本身。[16]為避免對私有財產的侵犯,租稅應盡量不及于財產本身,而僅對財產上的增值部分為征收。其次,由于稅收中性的要求,為避免由于征稅給市場競爭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亦要求僅于某項經濟收益發(fā)生時,對該收益進行征稅。最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分配與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時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體的收益而言,包括諸如商品(包括勞務)的銷售收入,各類主體的所得,源于財產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為征稅對象,便形成了商品稅、所得稅、財產稅這三大稅收的劃分。[17]

(3)經濟事實可歸屬于稅收債務人

為成立稅收債務,必須在發(fā)生的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lián)關系。“可歸屬性”即關注該經濟事實與特定的稅收債務人有某種結合的因素。此種歸屬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為,所有關系等而實現(xiàn)結合的。但這僅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來考察納稅人與某財產的關系以實現(xiàn)稅法評價具有某種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體性。在民法對某種經濟事實的形式歸屬不能完全反映經濟生活的實質時,稅法即有可能越過相關的民法的形式歸屬而直接考察其實質的經濟歸屬,即稅法的可歸屬性更重視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的實質性聯(lián)系。因此,有學者主張,應在歸屬性中導入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實質上相同的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的租稅。對有關課征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系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之,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18]在當前諸多的稅收規(guī)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蓋某項經濟事實的實質歸屬以達到規(guī)避稅收的目的。因此,更應注重對實質的經濟歸屬的考察。

3.稅基和稅率

稅基即課稅計算基礎或課稅標準[17],即是應稅客體的數(shù)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納關系中具體“可稅”的量化的收益的額度,是從量上來限定征稅對象,屬于量的規(guī)定性[19].如所得稅中的所得金額。以此為基礎,適用稅率,即可計算稅額。

稅率是指對于稅基應納稅捐金額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稅的深度,可分為比例稅率、累進稅率和累退稅率。

稅基和稅率相結合即可確定稅額的具體數(shù)量,明確稅收債務所實際及于的財產范圍以及稅收債務人實際承擔的稅收債務的范圍,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核心,同樣必須在法律中予以確定。

二、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對稅收征管的影響

稅收是對公民財產的侵奪,是對公民財產權利和經濟自由權利的限制,要求稅收的征收應當嚴格的依稅法的規(guī)定進行。具體到實體的層面,要求當且僅當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稅務機關才現(xiàn)實的嚴格依照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范圍行使債權。

(一)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與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稅收之債的發(fā)生時點關系到已存在的債權何時得以現(xiàn)實的行使其請求權。如果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關注的是是否發(fā)生債的關系及其具體的狀態(tài),那么稅收之債的發(fā)生則關注何時成立債的關系,兩者關系密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對于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我國稅法并無統(tǒng)一規(guī)定。而由各個稅種法分別予以規(guī)定“納稅期限”?!抖愂照鞴芊ā芬嘀皇腔\統(tǒng)的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并無對納稅期限的起始點予以確定的標準。一般認為“納稅期限”是稅法規(guī)定的納稅主體向征稅機關繳納稅款的具體時間。在納稅期限之前征稅機關不能征稅。[20]就筆者看來,納稅期限應自課稅要件滿足時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為止。而新《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guī)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而在納稅期之前納稅義務是否已經成立尚不得而知,稅務機關以何為據認定其有逃避納稅行為,以何為據行使債權,又以何為據確定債務數(shù)額。就此看來稅收保全制度的規(guī)定違反了課稅要件滿足時稅收債務始成立的要求,應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為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關乎稅收債權于何時得以行使,納稅人何時承擔債務,因此,為避免不當?shù)钠谇皞鶛嘈惺古c期后延期行使,應有必要按稅收構成要件實現(xiàn)說于法律中明文規(guī)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時成立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以使征納雙方可據以按時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稅務機關僅在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后才能向稅收債務人行使稅收債權,而稅收債務人也僅在稅收構成要件滿足后始承擔稅款的繳納義務。

(二)稅收之債的成立與行政權力無涉

1.稅務機關對稅收之債的成立無裁量權

稅收之債的成立僅與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有關,法無明文規(guī)定則無稅。稅收之債僅于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于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下,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權力的介入為前提。對稅收之債的成立,應排除法律效果層面的行政裁量權。稅收機關的核課行為僅僅是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情況的認定,進而確認稅收之債的實際存在及其實際數(shù)額。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只能于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于授權的范圍內依稅收構成要件所決定的稅收債權的范圍確定并行使債權。它無權隨意創(chuàng)設稅收之債,也無權隨意減少稅收債權的數(shù)額,僅有如何實現(xiàn)稅收債權的自由而無變更稅收債權的權利。因此,稅收之債的發(fā)生及范圍并不取決于行政裁量,稅務機關在租稅法內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原則上并不能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2.稅收之債不容和解

稅收之債是為法定之債,因此,無論是稅收債權人還是稅收債務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即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就稅收債務的內容及征收日期、方法進行的和解或達成的協(xié)議,都不足以改變稅收之債的成立及所確定的債務的范圍。租稅之額度不容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私下妥協(xié),讓步達成協(xié)議,而應完全依法定之課稅要件課征,[22]稅捐協(xié)議或稅捐契約原則上為法所不許。

此外,不僅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就各項稅捐債權所達成的稅捐契約不足以改變稅收構成要件被滿足的事實進而改變稅收債權成立的事實,基于稅捐債務關系的請求權的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進行契約協(xié)議,約定由該第三人負擔債務時,則此項約定對于稅捐債務關系之請求權的發(fā)生也沒有任何影響,亦即其并不影響公法上的稅捐債務關系。

3.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與稅務機關的舉證責任

由于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是否成立,并由此確定稅收債權的范圍,因此,稅務機關為證明稅收債務的存在,應當首先證明有符合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的存在。在稅收征收過程中,對于稅收債權的成立和稅收數(shù)額的提高的事實,稅務機關應當負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在此范圍之內,國家承擔無證據的后果,倘若未能確實認定其事實存在時,則不論是對確認稅收債務人的稅收負擔、提高稅收負擔還是減輕負擔的或給予優(yōu)惠的事實,稅務機關均不得加以斟酌。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對可涵攝于稅收構成要件的事實關系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而無法判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滿足時,稅務機關也僅得對已確信已實現(xiàn)的事實關系所確定的權利范圍行使稅收債權。

為此,一方面,稅務機關應對稅法所規(guī)定的各個稅種的抽象構成要件有足夠的了解,掌握對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進行可稅性判斷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在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發(fā)生時,能夠依據稅法所規(guī)定的抽象構成要件對其進行判斷,以確定其是否可以涵攝于何種稅收構成要件之內以及是否成立稅收之債及稅款的數(shù)額。

三、結語

在德國著名法學家阿爾拜特。亨澤爾提出了著名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之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經歷幾代稅法學者的發(fā)展和完善之后,對各國稅收法治建設發(fā)生了深遠的影響。稅收之債也成為新型的國家、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另一種代名詞。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對稅法理論進行全面的重構,也成為近年來稅法學界努力的方向。而恰恰是作為稅收之債認定標準的構成要件,學界似乎有意無意的忽視了對其進行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理念的重新解讀。構成要件的概括仍簡單以稅收學上的認定標準為藍本,使得稅收構成要件理論無法融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之中,更影響了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的整體性和系統(tǒng)性。因此,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作為基本的學理基礎,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進行全新的總結,是相當必要的。

稅法的侵權法的特性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法定性和嚴格的拘束性,這也就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在稅收債權實現(xiàn)中的基礎性地位。從實體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即是稅收成立的法律標準,只有依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稅收債權進行稅收征管,在此范圍內的稅收債權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從程序上說,稅款征收程序是為保障稅收債權的實現(xiàn)服務的,征收程序的展開應當是圍繞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的滿足的認定而展開,并以此為核心安排其債權行使的順序。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對稅收法治的實現(xiàn)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如果說,稅收之債成為稅收法治構建的新平臺的話,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恰恰成為稅收法治起始的基礎性內核。

「注釋

[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頁。

[2]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第2版),(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59-87頁。

[3]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頁。

[4][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學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頁。

[5]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頁。

[6]參見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頁;張守文:《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頁;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

[7]參見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頁。

[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0]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頁。

[12]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3]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350頁。

[14]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頁。

[15]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頁。

[20]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頁。

[21]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頁。

篇3

一、稅收債務關系說的提出

稅法上的法律關系是由程序的部分與實體的部分所組成。稅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關系,稱為稅收義務關系,屬于行政法性質,是為了配合或確保稅收債權的實現(xiàn),而由附隨的非財產權性質的稅法上權利與義務所構成的法律關系。

稅法上實體部分的法律關系,是以財產法性質的請求權,即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為標的的法律關系,又稱為稅收債務關系。稅收債務關系的請求權,包括稅收請求權、擔保責任請求權、退還請求權、退給請求權、退回請求權以及稅收附帶給付的請求權。[2] 稅收程序法上的種種義務規(guī)定,其終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確保稅收實體法上請求權的實現(xiàn)。

基于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有可歸屬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guī)定的納稅義務發(fā)生的構成要件時,該特定人即依稅法規(guī)定負有現(xiàn)實的納稅義務,亦即該特定人負有對于課稅權人(國家或地方政府)給付一定數(shù)額稅收的義務,而課稅權人對于該特定人(納稅人)亦有請求其為特定財產上給付的權利。此種納稅義務關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為特定人(納稅義務人)對于特定人(課稅權人)負有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的給付義務,換言之,即為特定人(課稅權人)得對于特定人(納稅義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權利,此特征正與債權債務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這種形式上的共通性,稅收的繳納義務才可以被稱為一種公法上的債務。

私法上之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古羅馬的《法學階梯》認為:“債是拘束我們根據國家的法律而為一定給付的法鎖?!盵4] 民法通常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就私法上債的本質,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1)債為民事法律關系之一種;(2)債為財產性質的法律關系;(3)債為特定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4)債為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結合關系;(5)債為當事人實現(xiàn)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難看出,稅收實體法上法律關系與私法上的債務具有共通的性質,均于具備法定給付義務的構成要件時立即發(fā)生給付義務,均屬于財產法性質,均為特定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移轉,并強調法律關系的相對性,因而與私法上的法定之債相類似。正因為如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甚至直接表述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guī)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之一種。稅法上導入“稅收債務”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債法的規(guī)范結構,更可適當?shù)卣f明處理納稅義務關系的發(fā)生及其的,也為現(xiàn)代稅法規(guī)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皞鶆贞P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觀念進行研究和體系化的理論,它賦予稅法以嶄新的地位和體系變?yōu)榭赡??!盵6]

篇4

一、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要素

(一)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1]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又稱為國際稅法主體,是參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有學者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分為征稅主體、納稅主體和特殊主體,分別指國家、居民和國際組織。[2] 我們認為,國際組織或者屬于納稅主體或者屬于征稅主體,將其單列為一類主體似乎不妥。

國際稅法的主體,從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來看,可以分為國際征稅主體、國際納稅主體和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從主體的表現(xiàn)形式來看,有國家、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國內幾乎所有研究國際稅法的學者都將國際稅法的主體分為國家和跨國納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我們認為,這種分法有失偏頗?;讷@得跨國收入的跨國納稅人不足以涵蓋在“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所有納稅主體,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盡管是其主要部分;當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稅的國際協(xié)調問題等方面,使用“跨國納稅人”的稱謂仍然是可以的。

國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同時作為征稅主體和稅收分配主體,這與國家在國內稅收法律關系中僅作為征稅主體的身份的單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國家在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中分別作為不同主體身份的依據也是不同的。在國內稅法中,國家作為唯一的實質意義上的征稅主體是國家主權的對內最高權的具體體現(xiàn)之一;而在國際稅法中,特別是國家作為國際稅收分配主體時,則是國家主權的對外獨立權的具體表現(xiàn)。其三,對單個國家而言,國家在國內稅法中征稅主體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數(shù)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國際稅法中,國家在數(shù)量上是多元的,必須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否則就無法構成國際稅收法律關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中都是納稅主體,而且在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為主體。一般來說,則不能作為國際公法的主體,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西方國際法學界也出現(xiàn)了主張個人和法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3] 此外,一些國際經濟組織,也是國際稅法中的納稅主體。有的學者就認為,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間、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之間關于國際稅收關系的國際、國內稅法規(guī)范的總和。

(二)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關于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內容的特點,有學者認為,它已經不象國內稅收法律關系那樣,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從總體上講是不對等的和非互惠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之上的,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也已經不完全取決于一個征稅主體的單方意志了。[4]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比較科學。

在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中,二者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一般來講,國家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征稅權、稅收調整權、稅務管理權以及根據國際稅收協(xié)定所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國家所承擔的義務包括限額征稅義務、稅收減免義務、稅務合作義務以及根據國際稅收協(xié)議所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在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二者的權利義務在總體上是不對等的。一般來講,國家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征稅權、稅收調整權、稅務管理權和稅收處罰權等,國家所承擔的義務主要包括限額征稅義務、稅收減免義務、稅收服務義務等,涉外納稅人所承擔的義務主要包括納稅的義務、接受稅收調整的義務、接受稅務管理的義務以及接受稅收處罰的義務等,涉外納稅人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依法納稅和限額納稅權、稅收減免權、享受稅收服務權、保守秘密權、稅收救濟權等。

(三)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5]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際稅法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國際稅收的征稅對象,是納稅人的跨國所得或跨國財產價值。[6] 也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指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7] 我們認為,把國際稅法等同于國際稅收的征稅對象是不全面的,把國際稅收的征稅對象局限在跨國所得或跨國財產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國際稅法的客體包含著具有遞進關系的兩個層面的內容。第一層面,是國際稅法的征稅對象。在這一問題上,我們贊成廣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法除了所得稅、財產稅等直接稅以外,還包括關稅、增值稅等商品稅。理由如下:(1)從國際稅法的早期發(fā)展歷史來看,商品課稅的國際經濟矛盾及其協(xié)調(如關稅同盟)比所得課稅的國際性協(xié)調活動要早,是國際稅法產生、形成和發(fā)展的整個歷史進程的起始環(huán)節(jié)。如果將關稅法等商品稅法排除在國際稅法的范圍之外,則無異于割裂了國際稅法發(fā)展的整個歷史過程。因此,應當歷史地、整體地看問題。把對在國際商品貿易中于商品流轉環(huán)節(jié)課征的國際協(xié)調活動看作是國際稅收活動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從而將關稅法等商品稅法一并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2)持狹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的學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主要發(fā)生在所得稅上。事實的確如此。但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只是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的一部分,廣義國際稅法中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還包括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如果僅以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所涉及的稅種來限定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豈不是以偏概全?豈不是正好符合了狹義的國際稅法說的觀點?而實際上,上述學者又都是持廣義國際稅法說,并且也承認廣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的合理性,同時對關稅等商品稅加以論述。[8] (3)誠然,對商品國際貿易課稅,雖然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重復征稅,但仍然可能發(fā)生不同國家的政府對不同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如進出口商品金額等)的重復征稅。例如,甲國實行產地征稅原則,乙國實行消費地(目的地)征稅原則,現(xiàn)甲國向乙國出口一批產品,則兩國都會依據各自的稅收管轄權對這筆交易額課稅,這批產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時承擔了雙重納稅義務。而各國實行不同的商品課稅政策,如低進口關稅或免關稅政策,也會引起國際間避稅或逃稅活動的發(fā)生。況且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深入開展,對國際商品在流轉環(huán)節(jié)的課稅和跨國所得課稅將會更加密切地交織在一起,其相互轉化的趨勢也會愈加明顯。各國對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的課稅對國際經濟活動的影響以及為此采取的一系列國際協(xié)調活動,說明這些稅收本身作為各國涉外稅收的同時,進一步涉及到國家與國家間稅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國際稅收的本質。[9]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第二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稱國際稅收利益??雌饋?,這似乎僅僅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客體,將其作為國際稅法的客體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其實不然,因為這一國際稅收收入正是通過各國行使稅收管轄權進行涉外稅收征管而獲得的,與各國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有著密不可分的聯(lián)系。也正因為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利益直接來源于各國對其涉外稅種的征稅對象的課征,我們才認為后者作為國際稅法第一層面的客體與前者作為第二層面的客體間存在著遞進關系,從而共同構成了國際稅法的雙重客體。需要說明的是,并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征稅主體,對各國涉外稅種的征稅對象加以課征而獲得國際稅收收入,再將其分配給有關各國;實際上,這部分稅收利益在征收之時就已經通過國際稅收協(xié)定隨著對某一征稅對象的征稅權的劃歸而歸屬于各個主權國家了。因此,從理論上看,國際稅收利益是各國的涉外稅收收入匯總而形成的整體利益;但從實踐上看,國際稅收利益并未實際匯總,而是分散于各個主權國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國際稅收利益這種理論上的整體性和實踐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對各國征稅主權乃至相應征稅對象的強烈依附,使我們在分析國際稅法的客體時容易將其忽視。然而,與其說各國締結國際稅收協(xié)定的目的在于劃分對某一跨國征稅對象的征稅主權,不如說其實質目的在于劃分從征稅對象上可獲得的實際的稅收利益。故國際稅收利益是潛在的,但卻是能夠從深層次上反映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層面。

二、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運行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運行,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整個過程。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要素是從靜態(tài)的角度揭示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構成,而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運行則是從動態(tài)的角度揭示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構成。

(一)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運行狀態(tài)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在相關當事人之間的建立,或者說是國際稅收權利義務在相關當事人之間的確立。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需要國際稅法的存在以及國際稅法所規(guī)定的稅收要素成立或者啟動相關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所發(fā)生的變化。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變更一般需要滿足國際稅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納稅人滿足稅收減免的條件,則相應發(fā)生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內容的變更。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在相關當事人間的消失或終結。一般來講,當相關主體的權利得到實現(xiàn),義務得到履行,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完成其歷史使命的時候就會發(fā)生消滅的結果。如涉外納稅人依法繳納稅款,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消滅了;相關國家的稅務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稅務合作事項,相關權利義務也就消滅了。

(二)國際稅收法律事實

國際稅收法律事實(legal fact of international tax),是指能導致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效果的客觀事實。國際稅收法律事實包括國際稅收法律行為和國際稅收法律事件。前者是體現(xiàn)主體意志或以主體意志為轉移的事實,而后者則是不體現(xiàn)主體意志或者不以主體意志為轉移的事實。國際稅收法律事實主要包括國際稅法的制定、涉外納稅人的行為或狀態(tài)以及國家的行為。國際稅法的制定可以導致抽象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建立,而涉外納稅人以及國家的行為可以導致具體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小 結

國際稅法是調整在國家與國際社會協(xié)調直接稅與商品稅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國際稅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質、國際法兼國內法性質、程序法兼實體法性質。國際稅法的宗旨為:維護國家稅收主權和涉外納稅人基本權。國際稅法的作用主要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消除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防止國際逃稅和國際避稅以及實現(xiàn)國際稅務合作。國際稅法的地位是指國際稅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以及國際稅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國際稅法由調整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狹義國際稅法和調整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涉外稅法所組成。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兩大類: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是國際稅法在調整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又稱為國際稅法主體,是參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國際稅法的客體包含著具有遞進關系的兩個層面的內容。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運行,是指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整個過程。國際稅收法律事實,是指能導致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效果的客觀事實。

「注釋

[1]參見劉劍文、李剛:《國際稅法特征之探析》,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4期,第16頁。

[2]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頁。

[3]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頁。

[4]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頁。

[5]參見劉劍文、李剛:《國際稅法特征之探析》,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頁。

[6]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頁。

[7]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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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企業(yè)納稅風險含義

企業(yè)納稅風險是企業(yè)的涉稅行為因未能正確有效遵守稅收法規(guī)而導致企業(yè)未來利益的可能損失,具體表現(xiàn)為企業(yè)涉稅行為影響納稅準確性的不確定因素,結果就是企業(yè)多交了稅或者少交了稅,并且只能是納稅人在計算和繳納稅款方面存在的風險。企業(yè)納稅風險的大小因企業(yè)的狀況不同而不同,它既決定于企業(yè)周圍的客觀因素,也取決于企業(yè)內部的主觀因素。企業(yè)風險因素分為三種(見圖1)。

1.2 企業(yè)納稅風險的特征

(1)不可規(guī)避性

企業(yè)納稅的風險是不可避免的,因為它與稅法密切聯(lián)系。企業(yè)納稅行為必須以稅法作為法律依據和行為準則,因此,稅收的三個特點: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就決定了納稅風險的發(fā)生必定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只要企業(yè)存在,就會面對納稅風險。但在工作中只要能夠掌握規(guī)律,合理運用,也是可以降低風險發(fā)生,避免某一特定的納稅風險,例如納稅籌劃風險。

(2)可控性

企業(yè)納稅風險造成的損失大小和發(fā)生的可能性是可以通過度量預測來控制的。借助風險評估理論、數(shù)理技術手段、經驗數(shù)據等方法,對形成納稅風險的風險因素進行估算,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對其進行彌補、控制,從而控制和降低納稅風險。

(3)主觀相關性

納稅風險的主觀相關性是指納稅風險的相關主體行為和納稅風險發(fā)生與否以及造成損失大小是緊密相關聯(lián)的。這里的相關主體主要是指企業(yè)納稅人員和稅務人員。兩者的素質、執(zhí)法水平會影響到企業(yè)納稅風險損失大小。即:企業(yè)納稅風險的產生與企業(yè)納稅人員的業(yè)務素質密切相關,還與稅務人員的執(zhí)法水平密切相關。

2.企業(yè)納稅風險的成因

2.1 企業(yè)納稅風險的內部成因

(1)企業(yè)對納稅風險認識不足

這個成因是由納稅風險的主觀相關性決定的。納稅風險作為企業(yè)風險管理中的一種重要風險,大部分企業(yè)卻沒有正確認識到其重要性,而是認為納稅風險管理是稅務機關的事情,和自己企業(yè)沒有關系。因此停留在重視財務管理上面,而忽視了納稅風險的重要性,沒有將納稅風險貫穿于企業(yè)生產經營的全過程中去,導致了一些不必要的納稅風險。

(2)企業(yè)辦稅人員業(yè)務素質與職業(yè)道德水平低下

一般來說,納稅風險的大小與企業(yè)納稅人員的業(yè)務素質、道德水平成反比關系,也就是說,如果企業(yè)的辦稅人員業(yè)務素質與道德水平高,則企業(yè)的納稅風險就會低;相反,企業(yè)的辦稅人員業(yè)務素質與道德水平越低,則企業(yè)的納稅風險就越高。這就對企業(yè)辦稅人員提出了高要求:必須具備稅法、會計、財務、法律、統(tǒng)計學等專業(yè)知識,熟悉企業(yè)的整個投資、運營、籌資等活動,從而可以準確納稅、設計出不同的納稅風險控制方案,做出正確的納稅風險控制決策。

(3)企業(yè)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企業(yè)內部控制制度是風險控制的重要內容,健全的企業(yè)內部控制制度是企業(yè)發(fā)展生存的需要,是保證企業(yè)會計信息質量、有效控制稅務風險的重要保障,但仍有許多企業(yè)未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1]因此,要盡快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杜絕不規(guī)范的納稅行為、錯誤的納稅方案,從而有效控制企業(yè)的納稅風險。

2.2 企業(yè)納稅風險的外部成因

(1)外部經營環(huán)境復雜多變

經營環(huán)境復雜多變是企業(yè)面臨各種納稅風險的外部原因之一。稅收政策的變動時企業(yè)納稅風險產生的重要原因。一般來說,政府為促進經濟增長,會采取積極的財政政策,制定減免稅或退稅等稅收政策;反之,為防止通貨膨脹,政府會施行緊縮性財稅政策,調整稅收政策。另外稅收秩序方面存在的一些社會問題,例如:交易環(huán)節(jié)中對方虛開、代開增值稅發(fā)票問題,就會給正常營業(yè)的企業(yè)納稅人帶來巨大的納稅風險。

(2)稅收制度復雜

稅收制度,簡稱“稅制”,指國家的各種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包括各種稅法條例、實施細則、征收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的稅收規(guī)定等。稅制的構成要素包括:納稅人、課稅對象、稅率、納稅范圍、納稅期限等。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稅收法律法規(guī)目前仍不太健全、變動頻繁,有的稅收法律法規(guī)不明確,或是因為文字表述不清,或是因為法律法規(guī)相互否定,還有的則是實際交易行為與稅法相關但卻不完全吻合,給納稅人理解稅法、依法納稅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導致納稅人無知性不遵從行為的發(fā)生,誘發(fā)納稅風險。

(3)我國稅法宣傳不足

長期以來,稅法宣傳每年都是采取一些手段培養(yǎng)納稅遵從意識和營造良好的稅收環(huán)境,但在宣傳上卻忽視了內容的針對性,指重視宣傳形式,導致實際效果不太好,同時,也僅僅是在宣傳月進行宣傳,而不是日常進行宣傳,沒有做到全面全方位系統(tǒng)的宣傳,普及率較低,納稅人對稅制缺乏了解,也缺乏依法納稅的意識。而且,我國納稅信息服務形式、渠道、內容相對單一,未能將稅收信息進行整合,為納稅人提供有價值的經營信息,不能滿足廣大納稅人的實際需求,也成為企業(yè)納稅風險的一個誘因。[2]

3.企業(yè)納稅風險應對措施

3.1 提高納稅人員業(yè)務素質與道德水平

在前面2.1企業(yè)納稅風險的內部成因中提到了:“對企業(yè)辦稅人員的高要求:必須具備稅法、會計、財務、法律、統(tǒng)計學等專業(yè)知識,熟悉企業(yè)的整個投資、運營、籌資等活動”,此外,在外資企業(yè)或中國在國外的企業(yè)的納稅人員,還要懂得國外會計,了解國家質檢的稅制結構差別、稅收負擔水平差別和稅收協(xié)定網絡等。在設計制作出合法、合理、有效的方案同時,還要善于溝通和協(xié)調。因為在制定納稅方案時,需要與企業(yè)里面的相關 部門進行溝通、協(xié)調,制定出來的納稅方案也只有在稅務機關的認可之下才能實現(xiàn)依法納稅,這就要求納稅人員除了具有良好的口才,能夠言簡意賅地說明納稅思路、步驟和操作方法、做出有理有據的解釋,還需要良好的溝通和協(xié)調能力,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協(xié)調,并與稅務機關進行不合適地方的溝通與改進,從而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降低風險的可能性。

3.2 借鑒企業(yè)風險管理—整合框架,樹立防范意識

多年來,人們在風險管理實踐中逐漸認識到,一個企業(yè)內部不同部門或不同業(yè)務的風險,有的相互疊加放大,有的相互抵消減少。因此,企業(yè)不能僅僅從某項業(yè)務、某個部門的角度考慮風險,必須根據風險組合的觀點,從貫穿整個企業(yè)的角度看風險,即要實行全面風險管理。2004年9月,美國COSO(全國虛假財務報告委員會的發(fā)起人委員會)的《企業(yè)風險管理——整合框架》,更加關注于企業(yè)全面風險管理這個領域,而且拓展了內部控制,成為世界各國和眾多企業(yè)廣為接受的標準規(guī)范。企業(yè)風險管理—整合框架是一個三維立體的框架[3],如圖2所示。

圖2的企業(yè)風險管理目標和構成要素矩陣圖對我們防范納稅風險給與了一定的指導,可以從八個要素方面關注納稅風險:內部環(huán)境、目標設定、事項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應對、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監(jiān)控,并盡可能考慮實際情況,采取最有效的方法去解決影響納稅風險的因素,或者使其影響程度盡可能降低,具有時間與危機觀念,樹立風險意識,明確了風險因素就應盡早做出準備,防范于未然。

圖2 企業(yè)風險管理的目標和構成要素矩陣圖

3.3 關注稅法變動,加強稅法宣傳

目前,我國稅制建設還不很完善,稅收政策變化較快,納稅人必須通曉稅法,并應具有對政策變化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預測和防范納稅風險的能力,遇到企業(yè)發(fā)生重大經濟事項時,應主動向稅務機關咨詢相關的稅收法規(guī),聽取來自稅務機關的意見和意見,處理好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短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系,保證企業(yè)依法誠信納稅,維護合法權益,為企業(yè)增加效益,防范納稅風險。

在關注稅法變動的同時,也要加強對辦稅人員稅法的宣傳工作,做到全面全方位的系統(tǒng)宣傳,以提高稅法的普及率,主要有兩個途徑。第一,企業(yè)從自身外部獲得稅法變動的信息以及常識性內容;第二,企業(yè)從自身內部通過宣傳(如:企業(yè)刊物、黑板報、部門例會等)來加強辦稅人員對納稅風險的重視、對稅制的了解、依法納稅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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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國稅法基于稅收政策的需要對不同類型的所得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和征稅方式,一項收入究竟是屬于營業(yè)所得、勞務所得亦或是投資所得對于納稅人繳納稅收的多少,繳納的地點方式以及雙重征稅協(xié)定的適用都有很大影響。因此,對于各項收入的定性問題在國際稅法上就顯得尤為重要。

在各國所得稅立法實踐中,對納稅人的有關所得和收益的定性識別,往往是依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認定。例如,納稅人出售自己制造經營的商品給他人所取得的對價收益構成營業(yè)所得;提供自己的有形財產給他人使用而獲得的報酬屬于租金收入;轉讓專利、商標和專有技術等無形財產的使用權而取得的報酬通常構成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然而,電子商務的發(fā)展卻使所得定性問題變得比較艱難。其將原先以有形形式提供的產品轉變?yōu)閿?shù)字化信息進行傳遞,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有形商品以及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各種咨詢服務等無形商品都可以直接經過網絡傳送,此時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認定所得性質的方法則難以適用。舉個例子來說,軟件公司認為他們賣軟件是在銷售貨物,購買者是在買一件供自己使用的產品,所以應被認定為貨物銷售所得。但是從知識產權法和版權法的角度看,軟件的銷售被當做是特許權使用的提供。同理,出版商向其他國家的客戶提供電子書,客戶通過計算機下載閱讀,此時出版商獲得的收入究竟是銷售收入還是勞務報酬也不置可否。

所以從當前情況看,應盡快在國際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交易所得的性質。歐盟研究關鍵稅收問題的技術小組,就網上交易所得類型的確定起草了一份報告,列舉了一些網上交易。其中網上訂購、下載數(shù)字化產品并進行復制以用于商業(yè)目的等被確定為特許權使用所得,網上訂購非數(shù)字化產品、網上廣告等被確定為經營所得,但其并沒有明確網上訂購、下載數(shù)字化產品但并不用于復制僅用于使用的所得之性質。本文認為,結合稅收的目的以及傳統(tǒng)規(guī)則來看,將網上訂購下載數(shù)字化產品僅用于使用的所得視為貨物銷售所得更為可取,畢竟這種方式和傳統(tǒng)的貨物買賣方式僅僅是手段不同而并沒有本質的區(qū)別,就如同一個人去實體店買書籍和在網絡上購買電子書其目的即所帶來的效益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另外,為了解決電子商務交易所得的定性分類困難給各國所得稅制和雙邊稅收協(xié)定適用造成的問題,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于2001年了其下屬的技術咨詢組作出的題為《電子商務交易所得的稅收條約定性問題》的研究報告,提出了其在稅收協(xié)定上的定性分類建議。我們可以沿著這些思路,根據國家的稅收政策和目的,將電子商務交易的各類所得之性質在國際稅法上確定下來以使得電子商務交易所得在國際稅法上更具有明確性。

二、稅收管轄權問題

(一)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條件是作為征稅對象的納稅人的所得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源泉關系。所以,關于所得來源地的識別認定就成為各國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重要內容。目前各國所得稅的立法和實踐對不同種類所得的來源地采用的判定標準和原則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對于非居民納稅人的跨國營業(yè)所得,各國通常采用常用機構原則、獨立企業(yè)原則、實際聯(lián)系原則和引力原則等來防止或減少國際雙重征稅;對于非居民納稅人的勞務所得,各國一般采用勞務提供地標準、勞務所得支付地標準、勞務合同簽訂地標準來確定所得來源地。本文主要通過常設機構原則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適用與否來闡釋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的影響。

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如果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沒有維持一個常設機構,那么締約國另一方將不得對該居民在其國內所取得的營業(yè)利潤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進行征稅。而對于是否存在常設機構,各國一般采取營業(yè)場所標準和人標準來認定。電子商務具有虛擬性、非中介性、無紙化和無國界性等特點,一般來說沒有固定的營業(yè)場所或人。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究竟如何確定其常設機構或者說如何確定所得來源地已是擺在國際稅法中的一個迫切的問題。

? 首先,電子商務完全建立在一個虛擬市場上,企業(yè)只要通過服務器維持一個網址而不再需要在他國設立有形的場所或授權人即可實現(xiàn)完整的商業(yè)循環(huán)。其次,服務器和網站具有可移動性的特點。如果將服務器所在地作為營業(yè)場所,企業(yè)可以較容易地將服務器轉移到避稅國從而減少稅收獲取更大的利益。并且網站只是一種計算機程序并非有形場所或設施,不符合各國稅法上營業(yè)場所的構成要件。所以,傳統(tǒng)的認定原則已不適用于電子商務,當前我們需要在國際稅法上重新確定有關針對電子商務交易的來源地所得認定標準。

本文認為,對于電子商務交易所得來源地的確定可以從兩方面入手,大體來說有兩種方案比較可行。一種是采取消費行為發(fā)生地征稅方式,即將消費地點作為來源地。畢竟相比之下消費者使用的信用卡簽發(fā)國比銷售者或者網址所在地更具確定性。另一種方案是通過網址確定來源地(不管服務器所在地在哪個國家),但這里的網址有存續(xù)時間以及功能上的要求。即網址的主人在一個國家通過該網址進行電子商務交易需達到一定時間,例如達到六個月或一年以上,且該網址具有完成全部交易環(huán)節(jié)的功能。通過網址確定來源地可以有效避免銷售者通過轉移服務器來規(guī)避繳稅。這兩種方案都有各自的優(yōu)缺點,國際稅法上究竟應采取哪一種還需根據各國的稅收政策經濟目標來確定。

(二)居民稅收管轄權

居民稅收管轄權是征稅國基于納稅人與征稅國存在著居民身份關系的法律事實而主張行使的征稅權。一國根據居民稅收管轄權對納稅人來源于居住國境內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即居民要承擔無限的納稅義務。而電子商務交易的發(fā)展對傳統(tǒng)稅法上的居民稅收管轄權概念造成了沖擊與挑戰(zhàn)。

征稅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是納稅人居民身份關系事實的存在。因此,對納稅人的居民身份的確認是各國居民稅收管轄權的重要內容。在各國稅法實踐中,采用的確認自然人居民身份標準主要包括住所標準、居所標準、居住時間標準、主觀意愿標準;確認法人的居民身份標準主要是注冊成立地標準、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等。各國采用這類性質的標準作為要求自然人和法人承擔居民納稅義務的標準,其理由在于這些客觀事實的存在可以較清楚地表明自然人或法人與征稅國存在較為密切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但是,在電子商務迅速發(fā)展的時代,自然人或法人卻可以通過某種虛擬的方式與客戶進行經濟交往從而達到與實際居住或將機構設在征稅國內同樣的效果,這些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適用于電子商務。

一方面,從確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角度來看,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全球性和交易的瞬時性,個人可以通過某種電子方式的存在達到與實際居住同樣的效果。比如經營者通過網絡一直在A國從事經營活動,也就是說在電子方式上長期居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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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xiàn)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人身、財產權利之保障以國家財政需求借由稅收供應,作為成立之前提。換言之,稅收不僅系個人為享有其經濟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價,也是整個經濟社會體制存續(xù)、發(fā)展的根本。因此,有學者指出,“國家,尤其是實質法治國家,本質上必須同時為租稅國家。”[1]而在實質法治國理念下,實現(xiàn)市場主體公正合理之稅賦,無疑是稅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追求的目標。在此問題的討論中,實質課稅理論備受注目而被屢屢涉及。甚至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既是稅法內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則,也是構筑稅法獨立基礎的契機性原則?!盵2]然而遺憾的是,對實質課稅理論的研究,無論是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qū)以及大陸地區(qū),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統(tǒng)研究。從德國、日本理論上對實質課稅理論認識、其在稅收法制中的地位、適用的具體類型等基礎理論問題的不斷變化[3],我國臺灣地區(qū)理論及實務界一直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飽受爭議的現(xiàn)實[4],以及我國大陸地區(qū)對無效合同是否需要補稅的討論[5],對“小姐”收入是否征稅的長期爭論[6],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yè)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3號)規(guī)定對高校收取的贊助費、擇校費等征收營業(yè)稅,所引起的對“擇校費”等非法收入是否應征稅的激烈討論[7],都顯示出各國對實質課稅理論的長期關注以及迄今為止理論研究的不足。實質課稅理論非常復雜,而其中最為關鍵和基礎的問題,應該是對實質課稅概念本身、其基本價值建立之基礎,以及該理論適用本質的理解。此種問題的解決無疑是實質課稅理論正確適用的前提,遺憾的是,國內外稅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討論并未深入,也缺乏廣泛的共識。本文擬在現(xiàn)有文獻梳理基礎上,對該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以期為我國實質課稅理論上研究與實務上的適用,提供一些參考。

二、現(xiàn)有文獻的梳理及評價

(一)國內外關于實質課稅概念之既有理論

誠如有學者所言,所謂“實質”,為“形式”之對。其指稱者,在存在上,指觀察對象之“事實內容”;在當為上,指應以一定事實為基礎,或指一定事實之事務法則……該陳述之正確性建立在一個認識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決定了與之對應之事務法則的內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則的內容也會形成與之對應的存在。這是人間法與存在事實間之互動的關系。[8]實質課稅原理起源于“一戰(zhàn)”之后德國之經濟觀察法,1919年稅法學者貝克爾(Becker)起草的《帝國稅收通則》(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條規(guī)定:“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情事之發(fā)展”,其中所謂“經濟意義”就是經濟觀察法的由來。其后,經濟觀察法在德國稅法理論及實務界的發(fā)展可謂“一波三折”,不斷經歷肯定——否定——肯定的過程。[9]現(xiàn)今德國經濟觀察法的規(guī)定,集中體現(xiàn)在1977年《稅收通則》第39條關于稅收客體的歸屬[10]、第40條關于無效行為[11]和第41條關于虛假行為稅收客體的有無[12],特別是第42條關于一般反避稅條款[13]以及1994年《反濫用與技術修正法》對此條的詳細說明[14]。日本稅法學界全面吸收德國經濟觀察法理論,并正式提出實質課稅之概念。關于實質課稅之理解,一般認為,在事實層面,應按照與稅收發(fā)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課稅事實);在當為層面,應按照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換言之,實質課稅所稱之“實質”,應指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實”有關“指標事實”[15]的有無、范圍及歸屬。對實質課稅的認識,日本稅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實質課稅有法律的實質課稅與經濟的實質課稅之分,對此的進一步認識則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種觀點:(1)法律實質課稅理論。該學說以金子宏教授為代表,其認為稅法適用中對課稅要素事實確定時,如果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的外觀形式與實體實質不相一致時,必須像其他部門法一樣,根據實際情況對實體實質進行判斷,除非法律規(guī)定必須根據于外觀形式進行課稅。在金子宏教授看來,實質課稅應指在法律適用上,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采后者對其進行稅法的解釋和適用。這和其他部門法沒有什么區(qū)別。因此,實質課稅并非稅法獨特原則。[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類似觀點,認為如果將實質課稅原則理解為“經濟的實質主義”在解釋適用稅法方面會違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預測性,而與憲法上稅捐法定主義不符。因此,其主張“應對真正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而非對于名義上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17](2)經濟的實質課稅。該觀點主張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現(xiàn)實所產生經濟的成果的事實(經濟的實質)不相一致時,應對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因此實質課稅在稅法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主張以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為代表,其認為稅捐負擔有必要維護實質的公平,縱然其法形式或名義相同,但其經濟實質有差異時應做不同處理。[18](3)還有學者采折衷說,主張沒有必要將法律的實質主義與經濟的實質主義對立,二者都是從實質課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發(fā)生“法對法”的問題時,應從法律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而如果發(fā)生“法對經濟”的問題,則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19]我國臺灣地區(qū)稅法學界對實質課稅認識也比較混亂,一般認為實務界經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而明確采納實質課稅理論,但是該號解釋長期飽受理論界及實務部門諸多學者的批評[20]。學者陳清秀傾向于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認為實質課稅應從其理論根據“量能課稅原則”和“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實質主義并不能反映“量能課稅原則”,故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學者對此觀點提出疑議。[22]

實質課稅原則在國內現(xiàn)今國情下如何理解和適用,稅法學界也開始關注,但是其認識也同樣遠未達成共識。經由國內相關教科書對德國、日本實質課稅理論相關理論介紹之后,目前國內學界通說似乎認為,在中國現(xiàn)實國情下,對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解應當采取所謂法律實質課稅而不能堅持經濟的實質課稅主義。其分析路徑基本上都是從稅收法定主義開始,強調稅收法定主義在中國當前現(xiàn)實中的重要性,強調法律的實質課稅主義仍然恪守稅收法定主義的立場,以“可能文義”為稅法解釋與適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規(guī)范當前我國稅收立法級次太低,稅務機關稅權濫用等現(xiàn)象。[23]

(二)現(xiàn)有理論主要爭議點及評價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對于實質課稅概念內涵外延的深入討論乃至論爭,是有意義的,因為任何學科的發(fā)展,必須從清晰概念開始。概念作為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必須為該領域內學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進一步相互討論的基礎和前提,理論體系的發(fā)展才成為可能。稅法理論的發(fā)展,也不例外。特別是我國當前稅法還不發(fā)達,加強我國稅收法治進程,建立我國稅收法律體系,學界必須對于稅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則等理論基礎盡量達成比較一致的共識,這樣不僅有利于我國稅法學理論的發(fā)展,同時也更利于指導稅法實踐。世界諸多國家,尤其是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對實質課稅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帶來實質課稅理論適用的混亂,[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義。

國內外稅法學界對經濟的實質課稅與法律的實質課稅的長期激烈論爭,雖然現(xiàn)有理論可謂色彩斑斕,然而,筆者以為,此種爭議并無多少實際意義。主張法的實質課稅強調所謂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以法律事實為準。姑且不論此種區(qū)分是否科學,更為關鍵問題是所謂的法律事實(實質)如何確定,例如將企業(yè)貸款列為工資支出,稅務機關依據所謂法的實質課稅主義否定外觀形式,直接認定為貸款而禁止從所得中扣除,此時何以認定為貸款?實際上只能由發(fā)生之經濟事實來認定。在真買賣、假租賃之類的案例中,對租賃實質的認定也只能通過經濟事實來認定。實際上,稅法關注課稅事實的發(fā)生,所謂否定形式而采納的實質只能是經濟事實,這是由稅法基本價值目標所決定的。而這恰恰是所謂經濟實質課稅所主張的。

其實,此種區(qū)分無意義之根本原因在于,稅法適用關注于課稅事實,課稅事實就是以法律規(guī)定構成要件以確定納稅人的負稅能力,此即所謂量能課稅原則(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課稅原則于稅法上,相當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課稅的實現(xiàn),主要是以“稅捐客體”的有無、實際數(shù)額的大小、課稅事實的歸屬等為基礎。[26]而稅捐客體的判斷主要是以所得、財產與支出為標準。依據可稅性原理,衡量納稅人的稅負能力是以經濟實質上的經濟事實為基礎,而非私法上的價值判斷。在此,私法與稅法調整對象發(fā)生重合,而此種雙重評價只是時間上的先后而無效力上的順序。因此,無所謂發(fā)生法律上的實質課稅與經濟上的實質課稅之區(qū)分的問題。

三、實質課稅理論之正確理解——法學方法論的視角

通過國內外文獻的系統(tǒng)梳理,可以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與關注的問題,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稅收法定)與經濟實質(量能課稅)之差異,而該問題實際上是在稅法適用中所產生的。因此,分析揭示問題產生的根源以獲取對此的正確認識,必須從法律適用之一般方法論開始。

(一)法律適用的一般邏輯

現(xiàn)行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學三段論的運用,就是選擇并解釋合適的法律規(guī)范(大前提),運用于已由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斷或判決(結論)。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以及學者)普遍關注的問題主要集中于法律規(guī)范的解釋與案件事實的判斷。[27]在法律規(guī)范的解釋(或漏洞填補)上,雖有數(shù)種法學方法,但從每一部門法之規(guī)范目的、基本理念、價值基礎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釋,無疑最為重要。而此與案件事實之選擇形成又有密切聯(lián)系。

法律適用的案件事實,雖為陳述的“客觀事實”,但在無限復雜的已發(fā)事實中,判斷者實際上為了形成并陳述案件事實,總要做出選擇。其在選擇之時,實際上已經考慮到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誠如有學者所言:“作為陳述的事實并非自始‘既存地’顯現(xiàn)給判斷者,毋寧必須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實,另一方面考量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為基礎,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實?!盵28]對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實(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將其分為三個部分:(1)具體的案件事實,實際上已發(fā)生之案件事實的想象;(2)該案件事實發(fā)生的確認;(3)將該案件事實作如下評斷:卻確定具備法律的構成要素,或者更精確地說,具有大前提第一個構成部分(即法律的構成要件)的構成要素。此所謂“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29]在此思維過程中,“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逐漸轉化為最終的(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而(未經加工的)規(guī)范條文也轉化為足夠具體而適宜判斷案件事實的規(guī)范形式。這個程序以法律問題開始,并以對此問題做終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復結束。

不僅如此,在提出實際的某事是否發(fā)生之時,必須以某種方式描述出來。而在描述的過程中,特別是運用法律用語來描述時,實際上已經摻加了諸多的法律判斷?!笆聦崳‵aktum)必須為概念所考慮到,否則它將不被認作是事實,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稱所說,總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盵30]此種事實的法律概念之歸納,本身含法律之判斷。例如,對納稅人行為的發(fā)生交易的經濟事實描述中,運用如“所得”、“納稅人”、“兼營”、“營業(yè)費用”等概念時,已經作了稅法概念的“涵攝”。更進一步地,當發(fā)生一種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規(guī)定的事實,而需經由相關主體(當事人、法官)類型化為法律事實模型時,即所謂“生活事實類型化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31],則有更多的法律判斷因素。而法官的活動是:從當事人陳述的生活事實中為法院找到一個法定的事實構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這種涵攝是可能的話,就可以直接得出該法律規(guī)范的法律后果。[32]

(二)問題產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區(qū)別于生活事實,案件事實形成過程中,無論是概念的歸屬,還是事實之類型化,都已經含有法律價值判斷。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每一個已經發(fā)生的特定事實,不同法律對其描述而進行概念歸屬,尤其是進行類型化之歸類時,此種與已經由概念歸類與類型化的案件中間,是否存在實質的相同或不同?此種相同與不同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具體落實到稅法適用中,對涉稅事實的描述中,依據何種標準將此類或彼類行為歸屬于特定的稅法概念?依據如何標準對實際生活事實“加工”成應稅或非應稅類型,或此應稅行為與彼應稅類型?對稅法概念“涵攝”與類型范圍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門法概念與類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斷為前提?

關于稅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門法律的關系,已有學者做出討論。[33]惟需注意的是,稅法規(guī)范往往以私法關系作為原因事實或前提條件,因此涉及稅法與私法之接洽關系而屢被學者討論。綜觀德國經濟觀察法歷史發(fā)展之脈絡,其實也是二者關系之發(fā)展過程。當前,德國學界通說認為,稅法應與私法統(tǒng)一于憲法秩序之下?!岸惙ㄅc是私法均在統(tǒng)一之法秩序之中,稅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之法域,統(tǒng)一在憲法價值觀下。”[34]“民法與稅法,如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guī)范,民法雖較稅法適用前,但此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優(yōu)先性?!盵35]在司法實踐中,德國在1991年否定了稅法中使用民法術語應該按照其民法含義進行解釋的觀點,認為不存在任何這樣的假定。該判決認為,對于當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稅的適當性問題,應該通過稅法目的解釋予以確定。[36]

至此,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之根本原因:經濟交易事實引發(fā)經濟結果之發(fā)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適用時間上先于稅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將其“加工”為私法案件事實,并給予其私法意義上之價值判斷,評判結果為該行為及經濟效果的有效、無效、可撤消等。但是,對于同樣之經濟交易事實,稅法也會基于稅法目的,同樣會將其“加工”為稅法案件事實(即課稅事實),并給予稅法意義上的效果評價(此過程也包含對稅法概念的解釋等過程),形成對該課稅事實應予課稅、不予課稅、免予課稅等價值評判。相較于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差異,由于私法、稅法共同關注經濟事實,乃至經常關注同一經濟事實,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別給予價值評判,此中間不免評判結果不統(tǒng)一甚至沖突,因而更容易引發(fā)爭議(如發(fā)生的對非法收入是否征稅,征稅是否意味該收入已經合法等爭議),并且該問題由于稅法借用私法諸多概念,帶來解釋、運用方面的混亂而使問題更加復雜。

為了試圖避免上述沖突,稅法理論界才由此發(fā)展出所謂實質課稅、經濟觀察法等理論與方法。必須明確是,對同一經濟事實,私法、稅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價值理念給予不同評判,應為現(xiàn)代社會之常態(tài)。[37]如果承認稅法作獨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實現(xiàn)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話(而這幾乎已經成為稅法學界共識并逐漸為社會所接受),必須承認此種分歧與差異。同時在相關立法技術、適用方法等方面做適當調整,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相接。同時加強與完善本部門法理論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眾的接受程度,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發(fā)展完善稅法理論。

四、實質課稅理論之制度基礎——量能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質”,是指納稅能力之衡量,此為量能課稅原則基本要求。因此,對實質課稅深入理解,必須以量能課稅原則研究為基礎。

1、量能課稅原則涵義與價值

稅收乃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將人民部分財產,無償轉移為國家所有,因此其本質上無法逃避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干預與介入的命運,先天上亦較其他法域更應受憲法價值觀、特別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稅捐正義理念,此為憲法乃至法治基本價值之體現(xiàn)。而量能課稅原則,即為稅捐正義理念于稅法之基本要求而成為稅法基本原則。個人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上的給付能力來衡量,而決定其所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此種負擔原則,應成為稅收立法指導理念、稅法解釋的準則、稅法漏洞填補的指針、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時量能課稅原則也使稅法成為可理解、可預計及可學習之科學。[39]不僅如此,在稅收之征收上量能課稅原則更具有雙重意義,一是容許國家按人民稅收負擔能力依法課征,一是禁止國家超出人民稅收負擔能力課征稅收。[40]

量能課稅原則本身,有意在創(chuàng)造國家與具有財務給付潛能的納稅義務人之間的距離,以確保對每一國民給付之無偏無私,不受其納稅義務額影響。[41]納稅人對國家的特定支出,并無享受請求權,只是盡一般國民義務。同時量能課稅原則與國家預算法與財政法相互分離,造成納稅行為與國家收入支用間的距離。此種距離,國家可借由財政法、社會給付法、計劃法對國家支出政策作長期結構性規(guī)劃。國家支出得依循正義原則運行,至少部分與國家收入依量能課稅原則有關。承認量能課稅原則的同時,即宣示放棄國家職能的稅收理論,依照個人財務支付能力課征租稅,其衡量標準是以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為準,大體上不以國家財務需要為依據。

有學者研究指出,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收立法和法律適用時,可區(qū)分為四個階段:[42]首先,依量能課稅原則,稅法立法者須在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間,加以比較衡量其租稅負擔能力有無異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選擇稅捐客體時,需以納稅義務人的支付能力作為指針。從負擔能力指標來看,在選擇對所得或財產課稅時,由于要甄別納稅義務人個人條件,如生存保障[43]、撫養(yǎng)義務、資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課稅具體化的第一步,對稅捐客體之選擇,以屬人稅比較合理。

其次,在選擇較合理的稅捐客體之后,需進行構成要件的選取和評量,使之與整體法系相一致。亦即個別稅法需針對實證法整體,作體系化工作。從量能課稅原則考量,對于經濟財之評價,需斟酌整體法律秩序,例如經濟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會福利等。

換言之,即財產權自由及其限制(即財產權所負擔的社會義務)。

再次,在單一稅需與整體法秩序相協(xié)調一致后,量能課稅原則需進一步具體化,則要求立法者將個別稅法與整體稅制相協(xié)調一致,組成完整之體系。在整體考量納稅義務人直接稅、間接稅之后,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最后,在合理選擇稅捐客體,并就整體法律體系與稅制體系性考量后,進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課稅原則如何實現(xiàn),特別是稅基相關因素。例如在所得稅法中,立法者需考慮個人原則、市場經濟原則、期間稅原則、凈資產增加原則,將量能課稅原則加以實現(xiàn)。立法者確立以上基于量能課稅原則所派生原則后,只有在具備特殊事項時,才能承認例外的正當性。

2、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

如上所述,量能課稅原則其實就是實質課稅原則的精神或目標所在,因此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有適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關注點也并不完全相同:實質課稅重在稅捐客體之有無以及經濟上的歸屬的問題,這比較屬于負稅能力之主觀上的個別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個案的。而量能課稅原則重于:在既定事實上,究竟納稅人有無,以及有多大的負擔稅捐的能力,這比較屬于客觀上的一般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通案進行的。[44]相較于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帶有法規(guī)范上之當為的色彩,其中為了掌握實質,德國引入了經濟觀察法,經濟觀察法可以說是實質課稅理論在方法論上的表現(xiàn)。因此,學說與實務界以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理論或經濟觀察法作為應稅、免稅或應向誰課稅的論據時,其訴求的理念幾乎是一個:應以符合經濟利益的實質及其實際依歸,認識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歸屬,以使稅收課征能符合實質,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課稅原則和實質課稅理論均含有價值判斷,而經濟觀察法則從經濟的觀點,客觀觀察、認定課稅事實。

五、實質課稅理論適用之基本路徑:可稅性原理

可稅性原理,即主要關注征稅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該原理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經濟上的可稅性”,即關注經濟上征稅的可能性與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稅性,即關注法律上征稅的合理性與合法性。[45]對可稅性原理的研究,學界主要關注征稅范圍的確定,這也是稅法上應稅事實形成的主要衡量標準??啥愋缘呐袛鄻藴剩梢詮娜矫婕右院饬浚菏找嫘?、公益性和營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會財富的增加,由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納稅能力。[46]并且該收益單純?yōu)榻洕饬x判斷,即不管收益的性質、方式、來源以及合法與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稅性,如果該收益為公益性,是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則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對其征稅。但是對于提供公益的機關和部門,如果其存在營利性活動,則對其營利收益應當視同營利性組織之收益而給予課稅。

因此,對于征稅范圍的確定,大體可以遵循這種思路:征稅與否,首先取決于是否具有收益,這是征稅的基礎;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體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不應當對其征稅;而公益性的組織存在營利性的收入,則對其營利性收入部分,應當征稅;同樣,如果一個營利性的組織,某些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應該考慮對其公益活動予以褒獎,應給予一定的稅收優(yōu)惠。[48]

因此,依據可稅性原理,對是否課稅的判斷標準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斷。稅法與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對經濟事實給予不同的價值評判。因此,對某一經濟收益征稅,并不意味著因征稅而導致對納稅人行為合法性的認同。至于納稅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并不取決于稅法(這也不是稅法能決定的),而是取決于是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稅務機關也主要審查經濟行為是否課稅構成要件,其并不負有審查該行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職責。因此有學者正確指出?!岸惙ㄊ桥卸呈杖肽芊窦右哉n稅時所關注的是該收入足以表明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即實際上的經濟事實。而其衡量的標準,僅在于某種經濟事實的發(fā)生。只有某種經濟事實的發(fā)生使征稅對象增值,從而能夠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種經濟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體之間(包括國家和財產所有人之間以及財產所有人之間)的分配,稅法才會據此評價財產所有人是否將因此而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稅法在認定某種收入是否應當納稅時,并不以該收入的合法性判斷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將某種收入的合法性判斷賦予給稅法,稅法的意義將被無限制地擴大,對稅法的發(fā)展反而不利?!盵49]

篇8

關鍵詞:稅收籌劃;避稅;節(jié)稅;偷逃稅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依法治稅是依法治國的主要內容之一。由于稅收具有無償性、固定性和強制性三個主要特點,所以納稅人往往會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負,實現(xiàn)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些手段包括:避稅、節(jié)稅、偷逃稅等。納稅人之所以可以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收負擔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納稅人利用稅法間的差異在稅法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某一稅種的應納稅款往往有一個以上納稅方案備選,這就為納稅籌劃提供了條件;二是利用國家規(guī)定的各種稅收優(yōu)惠政策為納稅籌劃提供了前提條件;三是利用了稅法的不完善等??傊{稅人可以通過稅收籌劃行為來降低稅收負擔。但是在稅收負擔最小化的概念中,除了偷逃稅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外,稅法學界對稅收籌劃、避稅、節(jié)稅的法律界定眾說紛紜,造成實踐中的障礙,期待盡快解決這一問題。

一、概念辨析:避稅、節(jié)稅、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理論界將稅收籌劃與避稅或節(jié)稅混同使用或是將其視為是避稅的子概念。一種觀點認為①,廣義上的避稅分為“正當避稅”和“不當避稅”,“節(jié)稅”、“稅收籌劃”就是所謂的“正當避稅”,狹義上的避稅專指“不當避稅”;第二種觀點認為②,稅收籌劃就是節(jié)稅,一般指納稅人采用合法的手段達到不交稅或少交稅的目的。由此看來稅收籌劃與避稅(包括不當避稅)、節(jié)稅、偷逃稅之間的關系與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題。

(一)避稅與稅收籌劃

筆者認為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事先對經營、投資、理財?shù)然顒舆M行的籌劃與安排。稅收籌劃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三個基本特征。與之相對應的稅收籌劃權是納稅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一般來講,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提供的各種優(yōu)惠政策、差別和稅法的不完善,以減輕稅收負擔,獲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既體現(xiàn)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和意圖,也符合納稅人市場競爭的需要,國家應該給予支持和鼓勵。但是法律規(guī)范從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滯后性和不完善性,決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稅法)都存在著許多漏洞。如果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納稅人的稅收籌劃行為,可以將其可分為避稅和節(jié)稅。避稅事實上也就是納稅人利用稅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隱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種規(guī)避稅收的行為。避稅行為人往往打稅法的“球”,并不會直接觸犯法律規(guī)范。我們認為引起避稅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稅收籌劃行為之中,它是稅收籌劃的子行為。而相關學者所說的不當避稅是指偷逃稅這一違法行為,它既不屬于避稅概念的范疇,也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國家為了避免避稅行為的發(fā)生,只能通過不斷修改和完善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二)節(jié)稅與避稅

節(jié)稅和避稅屬稅收籌劃的子行為。節(jié)稅是指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的優(yōu)惠政策和差別待遇,采取法律許可的正當手段減輕稅式支出的行為。避稅與節(jié)稅最主要的區(qū)別在于,節(jié)稅行為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和政策導向,各國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態(tài)度,而避稅卻恰好相反。避稅只是納稅人利用稅法上存在的漏洞,鉆法律的空子,通過巧妙的隱蔽的行為安排其經濟活動,雖可暫時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但不利于長期經營和發(fā)展。因為漏洞一旦被堵上,納稅人將無能從此獲利。因此,節(jié)稅才是納稅人的首選。避稅和節(jié)稅作為稅收籌劃的兩方面,同樣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這三個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稅是在納稅義務發(fā)生時或之前納稅人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的手段達到規(guī)避稅收的目的,而節(jié)稅是納稅人利用了法律許可或鼓勵的方式達到減少稅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關于偷逃稅,各國稅法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并給予嚴厲的懲罰。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確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叫偷稅”;逃稅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用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防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偷逃稅的基本特征有三個: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稅是一種違法行為;二是欺詐性,也就是說,偷逃稅的手段往往是不正當?shù)?。三是“事后補救性”,這與稅收籌劃的事前籌劃性不同,偷逃稅是在納稅義務已經發(fā)生并且能夠確定的情況下,采取各種非法的手段來進行所謂的“補救”和“彌補”,安排而推遲或逃避納稅義務。這種“補救”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偷逃稅直接觸犯稅法的規(guī)定,導致政府當期預算收入的減少,有礙政府職能的實現(xiàn)。偷逃稅與稅收籌劃都有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的特點,但是偷逃稅是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分析

(一)稅收籌劃的理論依據

長期以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國家總是處于主動、支配的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國家憑借政治權力無償征收稅款,稅款征收多少都由國家說了算,納稅人根本談不上稅收籌劃,表現(xiàn)在稅收法律上納稅人的權利匱乏,這是稅收權力關系思想在稅收實務中的反映,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市民意識的覺醒,這一狀況逐漸有了改變,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所替代。20世紀初以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AlbertHensel)為代表提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人定性為債權債務關系,權力在該關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納稅義務依法在課稅要素滿足時成立。該說對認識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提供了全新的視野,納稅人與國家是平等的關系,而不是服從與命令的關系,這實質上是“社會契約精神和平等原則”、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是“合作與服務”關系等思想在稅收關系中的體現(xiàn),也正是這些思想為納稅人開展稅收籌劃提供了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思維的支配下,納稅人依照稅法繳納稅款,無需超額承擔不屬于自己的義務,并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納稅人有權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行為,選擇對自己最輕的稅負,這即納稅人的稅負從輕權或稅收籌劃權。我們認為將稅收籌劃權上升為納稅人的法定權利,是今后我國稅法修改和完善的一個重點。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說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稅收籌劃的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那么稅收法定原則則是稅收籌劃進行實踐的理論基礎。稅收法定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在近代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斗爭中分別擔負起了維護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重任。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包括③: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課稅程序合法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指有關納稅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的構成要件必須要由國家的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來制定,沒有法律的規(guī)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開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擔任何稅收義務,違反法律的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與行政規(guī)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要求稅法中有關課稅要素的規(guī)定都應該是確定的和明確的,不應出現(xiàn)含混或有歧義的規(guī)定,導致稅收機關濫用稅法解釋權而造成對納稅人利益的損害。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是指稅收權力的行使必須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稅收糾紛也必須通過公正的程序來解決。由于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征稅法律根據的明確性和無法律根據政府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征稅,這就決定了法律應該保護納稅人利用稅法所規(guī)定的優(yōu)惠等措施等進行的稅收籌劃。納稅人只根據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要求承擔稅收義務。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的都應該屬于義務排除的范圍。對于法律規(guī)定的解釋權要做嚴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擴大和類推。這一點不僅是為防止法律解釋權的濫用,也是保護納稅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能通過擴大解釋的方式使納稅人發(fā)生新的稅收義務。法律的漏洞在沒有被堵上之前,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而不應該讓納稅人承擔。也就是說,當出現(xiàn)“有利國家推定”和“有利納稅人推定”兩種解釋時,應采用“有利納稅人推定”。因此,筆者認為稅收籌劃(包括避稅)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籌劃性。稅收籌劃是納稅義務形成以前進行規(guī)劃、設計和安排的意思。稅收籌劃是通過延遲應稅行為的發(fā)生或事前以輕稅行為代替重稅行為,以達到減少稅款支出或綜合凈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經營活動已經發(fā)生,應稅行為已經能夠確定,納稅義務已經產生而去采取人為的規(guī)避、逃避應納稅款,則是偷逃稅而非稅收籌劃。

⒊目的性。企業(yè)進行稅收籌劃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減輕稅收負擔,降低稅務成本,從而增加資本總體收益。

三、稅收籌劃中的避稅問題

稅收籌劃中的避稅雖然是不違法的經濟行為,但它也給國際市場和各國經濟穩(wěn)定發(fā)展帶來了頗為不利的影響。一方面,避稅直接造成國家稅收收入的流失,弱化了財政功能,有礙國家對社會管理和公共福利職能的實現(xiàn)。另一方面,避稅者利用這種方式競爭,會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避稅產生的客觀原因在于稅制本身的缺陷,要想盡可能的減少納稅人的避稅行為就必須完善稅法,做到稅法條文的完整,措辭嚴謹,使稅制的內在機制具有科學性和系統(tǒng)性。世界上許多發(fā)達國家在反避稅立法上都較先進。如最早實行轉讓定價稅制的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美國稅收法案》、《稅收改革法令》等不斷出臺,完善的法規(guī)囊括了所要規(guī)范的內容。我國應在借鑒國際反避稅法規(guī)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稅收中單獨制定反避稅條款,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稅法專門法規(guī)。針對經濟全球化對跨國公司的管理要求,補充、修訂轉讓定價調整方法及其使用條件。從長遠角度來看,適當取消部分優(yōu)惠措施,會避免濫用優(yōu)惠現(xiàn)象的發(fā)生。此外加強稅務行政管理,如嚴格實行稅務申報制度,加強稅務調查制度,強化會計審查制度,實行所得評估征稅制度等有效措施也可控制避稅行為泛濫。對跨國避稅行為我們應加強情報的搜集和交流,建立涉外稅收信息庫,并在征稅方面相互協(xié)助,加強國際合作,加快國際稅法的研究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fā)展。

市場經濟是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的經濟條件,在市場經濟中其競爭規(guī)則是以法律規(guī)范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稅法規(guī)范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關系,且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國家與納稅人的利益分配關系規(guī)范化,稅收秩序正?;愂辗ǘㄔ瓌t被加以確定,國家便不能隨意侵占納稅人利益,征稅機關要依法行政,依法征稅;而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提高一定階段后,減輕稅負不再過多依靠偷、逃、欠、騙稅等手段和方法,納稅人實現(xiàn)稅收利益最大化通過稅收籌劃來實現(xià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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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法概念;稅法范疇;稅收法律主義

[中圖分類號]D922.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稅法的長期形成過程中,形成了諸多其獨有的概念體系,如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收主體、稅率等等,它們在構建稅收法律制度體系中成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稅法同樣是整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它不可能完全擺脫與其他法律部門而自成封閉的系統(tǒng)。在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銜接與融合過程中,稅法固有的法律概念與其他部門下的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交叉與重疊實際上是在所難免的。需要廓清的,不僅僅是各自領域中法律概念的內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與獨特性之間作出選擇,既形成稅收領域的獨有的法律秩序,同時維持法律領域的整體秩序。

一、問題的提出:民法與稅法概念的同一性與差異性

(一)民法與稅法規(guī)范對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屬私法,而稅法則屬于公法范疇,但兩者之間顯然存在著極為密切的關系,不僅僅民法的制度開始被移植于稅法,在稅法進行規(guī)范與調整的過程中,民法同樣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從某種意義上說,稅法與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實為其規(guī)范對象的。租稅法所重視的是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實質的經濟事實。稅收應保證其侵奪公民財產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潛在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以實現(xiàn)量能課稅,稅負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礎,僅在于某項經濟事實的發(fā)生。靜態(tài)的財產存續(xù)是難以表彰納稅能力的。只有在動態(tài)的財產變動中實現(xiàn)經濟的流轉才有可能基于由此發(fā)生的增值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也只有基于這種經濟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體間的分布,達到國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稅收的發(fā)生是以交易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而就具體的稅收債務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稅捐債務在稅法所規(guī)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構成要件實現(xiàn)時即告發(fā)生。稅法就其課稅要件,規(guī)定了納稅義務人、征稅客體、征稅客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除去稅率為稅法所明定的確定的數(shù)額或比例外,納稅義務人、征稅客體及其歸屬與稅基的確定,均關涉到交易行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納稅義務人必須利用民法所規(guī)定的法律事實或關系的發(fā)展形式從事經濟或社會活動,才能根據民法的規(guī)定取得經濟或社會利益。因此,稅收構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必然為民法與稅法所共同規(guī)范的對象。

(二)民法與稅法對其規(guī)范對象的差異性描述

盡管民法與稅法在規(guī)范對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對同一對象在民法與稅法中卻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異??v觀我國稅法規(guī)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與民法的規(guī)定相去甚遠。如作為企業(yè)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yè)”即不僅包括了具有法人資格的各種類型的企業(yè),還包括具有生產經營所得的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組織,而不同于民法所規(guī)范的“以營利性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yè)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yè)活動的經濟組織”的“企業(yè)”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稱的“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作為財產稅征稅對象的“財產”,通常并不包含一個人的全部財產,而只是經過選擇的特定種類的財產,其中最為常見者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資源等,兩者在內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別。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購置行為”,一般僅指以支付對價為前提的取得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亦即財產所有權的有償取得行為。而在稅法中所指的“購置行為”,如車輛的購置行為,不僅包括支付對價從而取得所有權的購買行為,還包括了自產物品的自用、獲獎、受贈等無償取得財產權的行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購置”概念要廣得多。

由此可見,盡管民法與稅法在其規(guī)范對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兩套法律制度所規(guī)范事項不盡相同時,為彰顯其差異,以滿足規(guī)范規(guī)劃上的需要,即可能產生兩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層面下,運用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來認定同一事實,必然產生事實認定方面的巨大差異,從而導致適用稅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與稅法之間,其概念的適用準則如何,便成為準確稅法適用的前提,更直接關系到各主體的稅收負擔認定的差異。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稅法中適用、其適用順序如何,即有進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稅法中適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關系為稅法調整的基礎

如前所述,稅法所關注的是經濟主體所實施的交易行為以及由此所產生的財產利益的增減以及權屬的變動。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為為前提并經私法的確認,才能實際產生財產利益的增減以及權屬的變更。只有在根據私法判定某一財產利益已經實現(xiàn)并確實歸屬于某一經濟主體的情況下,稅法才能要求該經濟主體向國家無償轉移部分所實現(xiàn)的財產利益的所有權。因此,民法為調整私的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的第一順位的法律規(guī)則,稅法則在財產權歸屬確定之后再進行進一步的調整。民法在調整相關私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中,對相關的法律主體、法律事實、行為及其對象時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這些基本事實的判定,也必然成為稅法進一步調整的基礎。因此,稅法規(guī)范的前提,則“不得不直接、間接的適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個人所得稅法區(qū)分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分別對其適用不同的費用扣除和稅率,因此,判斷取得該所得的行為是屬于勞動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或是締結租賃合同、行使股權等,判斷的基礎當然并不僅僅在于實質存在的經濟生活事實,而是借助于民法對勞動合同、雇傭、租賃、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認定。從稅法適用的角度來說,尤其在稅法對某個概念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內涵和外延作為判斷的基準,也可以使稅務機關在進行事實認定時獲得適當?shù)姆苫A,避免其事實認定流于單純的經濟性的判斷。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與法律秩序的整體性

民法與稅法從各自的規(guī)范目的出發(fā),形成民法規(guī)范在先、稅法調整在后的不同層次的法律秩序。從法律秩序的整體而言,不同領域的法律規(guī)則應當是相互協(xié)調、相互配合的整體,否則必然削弱法律規(guī)范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使社會生活主體在安排其社會生活和經濟行為時無所適從,加大法律遵從的成本。因此,盡管民法與稅法各有其特殊的規(guī)律和價值選擇,有著不同的類型、不同的結構、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統(tǒng)一性,對同一對象的內涵與外延的解析,應當保持適度的統(tǒng)一性。完全拋棄民法概念,構建全新的稅法概念,則不但無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難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規(guī)則的矛盾與沖突。民法作為經濟生活中的基礎性法律,必須得到一體的遵循。作為稅法主體的,必然是已為民法所規(guī)范的經濟主體。那么如果相同的經濟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其法律資格存在較大分歧的話,無論在經濟生活安排還是在選擇法律適用上都將可能進一步加大法律規(guī)則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同時,就稅法的規(guī)范目的來看,稅法所關注的,必然是市場主體的可稅性與稅收負擔能力,對市場主體本身及其行為實質的考量同樣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稅性。在更多的講求稅收的技術性與專業(yè)性的稅法中,由于不同的行為主體與行為方式的差異所導致稅法規(guī)則的繁復造成了稅法規(guī)則數(shù)量上的巨大膨脹。如要求稅法形成自己獨有的概念體系,稅法則必須涵蓋更多的領域與范疇,由此必然無法避免稅法規(guī)則的進一步擴張,加劇稅法適用的難度。而民法關注的是市場主體本身的主體資格及其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重視的是各種主體之間的無差異性,因此其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所涉及的各種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對對象的一般性的抽象與本質的提煉。以此種無差異性的私法概念來解析稅法視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獲得某種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體性。為此,以民法概念作為判定某特定對象的依據,無疑有利于避免稅法規(guī)則的繁雜,并適當降低民法與稅法之間概念的矛盾與沖突,提高概念的適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稅法中適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與稅法規(guī)范目的及調整對象的不同,決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來表彰有關對象在稅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體現(xiàn)稅法在課稅上的價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其基本原則,強調私權主體之間身份的平等與真實意思的表達,這便決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時,更強調概念對象的無差異性。而稅法在關注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時必須以可稅性為考量,并關注不同的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其稅收負擔能力的差異,進而決定其不同的稅收構成要件。因此,在稅法中內涵與外延的確定首先應當考察其經濟實質乃至稅收負擔能力的差異性。稅法選擇市場主體、經濟行為或某種經濟收益確定稅收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獨有租稅正義對應當納入稅法調整范圍的對象給予一定的取舍。稅法所確定的對象的內涵與外延必然與民法有所差別。也正是這種差別才能使稅法的特性與價值得以凸顯,進而實現(xiàn)稅法的調整目的。因此,在稅法的規(guī)則體系下,必須形成其獨有的概念體系。

以所得稅法中所指的住所為例。住所在判定稅收管轄權,尤其是地域稅收管轄權上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住所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中心而成為民法的重要內涵。所謂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處所,是法律關系的中心地。根據《民法通則》第15條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y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而稅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個人在管轄他的法律制度的領域內具有或被視為有永久住所時,確定與他有關的許多事實問題適用何種法律制度的連接點”。對跨國納稅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長期居住的意思,在“無住所或住所無從考察的情況下”,沒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視為住所。因此,所得稅法上所指住所的內涵與外延遠較民法意義上的住所為大。從實證的意義上說,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點在于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的結合點,稅法上確定住所的內涵,是與居民身份的確定直接相關的,關注的是經濟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與該居所有關系,則該居所即可以被視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國際所得稅上的意義,各國從維護本國稅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對住所的概念做擴大化的解釋。

因此,盡管“民法之規(guī)定,可以補充稅法規(guī)定的不足”,但“此項原則,并非無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適用,仍需視民法之規(guī)定,按其性質是否屬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則,而判斷其能否適用于稅法”。

對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適用的批評,隨著以私法行為進行避稅的逐漸風行越發(fā)彰顯。這種避稅行為,單從民法的角度來說,對其財產與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權利的體現(xiàn),其合法性不容質疑。但避稅行為人為的改變了稅收的構成要件,使得稅法的調整與規(guī)范功能無法正常發(fā)揮,與稅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則相違背,其合法性應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與稅法對同一對象的評價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為此,在稅法領域中有實質課稅原則的勃興。有學者主張,應在稅收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認定中導人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對有關課征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系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觀為準。實質上相同的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的租稅。在以民法概念對某種經濟事實的形式認定不足以反映經濟生活的實質時,稅法即可越過相關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實質的經濟內涵。在這種情況下,民法的概念并沒有適用的余地。

四、原則還是例外:稅收法律主義的考量

正由于稅收構成要件所指的人、物與行為,為民法與稅法所共同規(guī)范,但民法與稅法顯屬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和規(guī)范目的,在“基本結構上,確實存在某種程度的本質差異”,在相關用語或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確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稅法中必然有所適用,或者說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使用是原則還是例外,則在各國均存在諸多的爭議。德國學者貝爾認為,只要稅法未指明參照民法的規(guī)定,原則上就和民法無任何關系,并且“稅法必須從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種優(yōu)越性及一般正確性的傳統(tǒng)觀念中解放出來,稅法應當擺脫過分依賴私法觀念的狀態(tài),走向獨立”。稅收法律秩序與民法秩序是兩個截然不同的體系,兩者的概念、制度、規(guī)則相互獨立。依其理論,則稅法的相關法律概念應當是稅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確定并沒有必要過多的考慮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進而形成其獨立的概念體系。但在亨澤爾看來,稅法應當是與私法相銜接的一門公法,課稅構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聯(lián)系。為此,原則上應從租稅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場解釋稅法。他強調說,在稅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應由立法者規(guī)定,在立法未作特別規(guī)定時,不應由法院或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稅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稅法另有明文,不得為私法不同的解釋,以維持法律秩序的統(tǒng)一性。但亦有學者認為,在稅法解釋中,應就具體個案,探究該稅法目的,是否應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異的解釋,并無要求稅法與私法概念內容完全一致。

如果說民法概念在稅法中的適用是原則,則意味著即使稅法未作出明文規(guī)定,民法概念在稅法仍有適用的余地,只有在稅法賦予某對象特定的概念時,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稅法領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僅在稅法未明文規(guī)定該概念的情況下才有所適用,民法概念在稅法領域的適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稅法中的適用應以稅法的明確規(guī)定為前提。即使稅法對某事項缺乏規(guī)定,民法上相關的確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稅法。兩種不同的法律適用方法所形成的適用效果有著天然的差別。關鍵的問題,便在于判定稅法的特殊性對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著民法概念移用于稅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為稅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進行事實的判斷即意味著事實判斷的效果僅僅具有稅法的效力,而與民法效力無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實際上已成為稅法的擴張性規(guī)則,其對稅法適用的效果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從稅收法律主義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應當是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結果,即只有在稅法明文授權將某種民法規(guī)范移轉適用于稅法領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則,對相關稅法事實的判定應以稅法規(guī)則為準。在稅法領域,強調法律保留與法律優(yōu)位,基于稅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的考量,稅法不應對民法概念形成過多的依賴,因此,形成稅法獨有的概念體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適用作為補充似乎更符合稅收法律主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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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會計準則;稅法;關聯(lián)方

在會計規(guī)范的發(fā)展初期,會計與稅法幾乎不存在差異,會計基本是是按照稅法的要求進行規(guī)范。但是,隨著經濟發(fā)展,會計與稅法的不同作用越來越明顯,也使得會計與稅法的分離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本文以關聯(lián)方及其交易為例,分析關聯(lián)方定義、關聯(lián)方交易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方面,現(xiàn)行會計準則與稅法的規(guī)定存在的較大差異,這對會計與稅務的實務工作者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聯(lián)方定義的比較

我國2006年的企業(yè)會計準則,明確提出了關聯(lián)方認定的基本標準,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lián)方。在很多情況下,兩方或多方是否構成關聯(lián)方,需視具體情況而定。會計準則對關聯(lián)方的認定提出了三條標準,即“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響”。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yè)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yè)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當一方擁有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資本時,一般認為對被投資單位具有重大影響。在關聯(lián)方的內容上,會計準則涉及的關聯(lián)方有:該企業(yè)的母公司;該企業(yè)的子公司;與該企業(yè)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yè);對該企業(yè)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對該企業(yè)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該企業(yè)的合營企業(yè);該企業(yè)的聯(lián)營企業(yè);該企業(yè)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該企業(yè)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該企業(yè)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yè)。

我國的企業(yè)所得稅稅法并沒有專門定義關聯(lián)方,僅以舉例的形式來說明關聯(lián)企業(yè),即:關聯(lián)企業(yè),是指與企業(yè)有以下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擁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lián)的關系。可以看出,與會計準則使用的關聯(lián)方概念不同,稅法使用的是關聯(lián)企業(yè)概念,沒有將個人以及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涵蓋在內,范圍偏窄,不利于稅收監(jiān)管。

與會計準則更強調實質重于形式不同,稅法在界定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時,主要以持股比例進行確定,且持股比例的標準與會計準則的數(shù)量標準略有差異。稅法規(guī)定的關聯(lián)方,是指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擁有或者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企業(yè)與另一企業(yè)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yè)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者企業(yè)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由另一企業(yè)擔保;企業(yè)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理事是由另一企業(yè)所委派的;企業(yè)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yè)提供特許權力才能正常進行;企業(yè)生產經營購進原材料、零配件等由另一企業(yè)控制或供應;企業(yè)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由另一企業(yè)控制;對企業(yè)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的關聯(lián)關系,包括家屬、親屬關系等。從關聯(lián)方的內容上看,會計準則與稅法有以下方面的差異:稅法所指的股份是否包括非表決權股份沒有明確說明;對于控制股份沒有達到25%但實際上具有重大影響的企業(yè)是否應視為關聯(lián)企業(yè),稅法沒有解釋;會計準則規(guī)定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的表決權資本時一般對被投資企業(yè)具有重大影響,可認定為關聯(lián)方,而稅法認為應該擁有25%或以上,才視為關聯(lián)企業(yè);會計準則沒有把借貸資金比例當作認定關聯(lián)方的標準,而稅法有此規(guī)定;會計準則和稅法均未考慮潛在關聯(lián)方。

二、關聯(lián)方交易類型的比較

我國2006年的企業(yè)會計準則發(fā)講解指出,凡是關聯(lián)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均認定為關聯(lián)方交易。會計準則認定的關聯(lián)方類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項: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擔保;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研究與開發(fā)項目的轉移;許可協(xié)議;代表企業(yè)或由企業(yè)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關鍵管理人員薪酬。稅法規(guī)定的關聯(lián)企業(yè)間業(yè)務往來的類型及其內容主要包括: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yè)務;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商標、牌號、專利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工業(yè)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yè)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yè)務;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yè)務;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咨詢、、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等。

通過比較,可以發(fā)現(xiàn)會計準則與稅法在關聯(lián)方交易及認定方面存在以下差異:稅法將關聯(lián)方交易確定為關聯(lián)業(yè)務往來,將非業(yè)務往來排除在關聯(lián)方交易之外,而對于什么是業(yè)務往來,卻沒有明確;會計準則將關鍵管理人員的報酬作為關聯(lián)交易的一種類型,而稅法未將此列為關聯(lián)交易;稅法更多地關注企業(yè)之問是否按照公平交易價格和營業(yè)常規(guī)進行業(yè)務往來,這對于稅收監(jiān)管具有及其重要的意義,而這一點是會計準則所不具備的;會計準則在認定關聯(lián)方交易時,考慮到了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和重要性原則,稅法卻沒有提及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而這一原則也應是稅收監(jiān)管中應該把握的一個重要原則。

三、關聯(lián)方交易定價的比較

我國2006年的企業(yè)會計準則沒有專門提到關聯(lián)方交易的定價問題,但根據財政部的《關聯(lián)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guī)定》,上市公司與關聯(lián)方之間的交易,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對顯失公允的交易價格部分;一律不得確認為當期利潤,應當作為資本公積處理,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單獨設置“關聯(lián)交易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這部分差價不得用于轉增資本或彌補虧損。稅法對關聯(lián)方交易定價做出如下規(guī)定,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業(yè)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jiān)督納稅人執(zhí)行。

通過比較分析,會計準則與稅法在關聯(lián)方交易定價上主要存在以下差異。對關聯(lián)方之間承擔債務和費用問題,會計上將關聯(lián)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的債務(非債務重組)計入營業(yè)外支出;被承擔方應按承擔方實際為其承擔的債務計人資本公積。將關聯(lián)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的費用計入營業(yè)外支出,被承擔方按承擔方實際支付的款項,計入資本公積;而稅法是將承擔債務和費用的一方發(fā)生的費用視為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看待,不得在稅前扣除,將被承擔債務和費用的一方所被支付的費用和債務視為獲得的捐贈收入,應計繳所得稅。此外,稅法還規(guī)定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發(fā)生的應收款項不得提取壞賬準備,也不得確認為壞賬(法院已宣判企業(yè)破產的債權損失除外);而會計制度規(guī)定,關聯(lián)方之間只是不能全額計提壞賬準備??梢圆糠钟嬏釅馁~準備,如發(fā)生損失也可以列支。

四、關聯(lián)方披露的比較

我國2006年的企業(yè)會計準則對于企業(yè)關聯(lián)方關系和關聯(lián)方交易披露的問題區(qū)分母子公司和其它關聯(lián)方關系。當存在母子關系時,企業(yè)無論是否發(fā)生關聯(lián)方交易,均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母公司和子公司有關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稱;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業(yè)務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或實收資本、股本)及其變化、母公司對該企業(yè)或者該企業(yè)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對于非母子關系的關聯(lián)方,當企業(yè)與關聯(lián)方發(fā)生關聯(lián)方交易的,會計準則還要求在附注中披露該關聯(lián)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額;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條款和條件,以及有關提供或取得擔保的信息;未結算應收項目的壞賬準備金額;定價政策。會計準則還規(guī)定關聯(lián)方交易應當分別關聯(lián)以及交易類型予以披露。類型相似的關聯(lián)方交易,在不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正確理解關聯(lián)方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的情況下,可以合并披露。

相對而言,企業(yè)所得稅稅法的規(guī)定要簡單很多。稅法規(guī)定,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的業(yè)務往來,向當?shù)囟悇諜C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稅務機關據此判斷企業(yè)的關聯(lián)方交易是否基于市場價格進行,并分析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進行重新調整。

通過比較發(fā)現(xiàn),會計準則對關聯(lián)方披露的信息非常豐富,且貫徹了重要性原則,而稅法不管金額大小、關聯(lián)方類型,均要求披露。